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204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财务会计。
原告***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第三人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月1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8000元(23×6000)。事实和理由:***从1991年春担任日照市某甲公司脚手架班长,于1992年12月被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于1993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0年,至2003年9月10日止,日照市劳动局于1993年10月24日鉴证。***被安排到日照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被日照市某甲公司撤销,于2002年8月20日注销,日照市某甲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注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成立后与日照市某甲公司混同办理业务,自1993年1月为***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双方未协商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004年5月27日被告和***等人成立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51%股份,***等人占49%股份。2016年3月10日***和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丙公司未安排上班,***自费向某丙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底,某丙公司自2016年4月为***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月,扣留部分费用未交,并于2020年6月6日作出《关于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20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430号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鲁1102民初2939号,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鲁11民终19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申请仲裁确认其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2021]第343号,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止状态)。某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为某丙公司出具存在内容虚假的证明,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鲁1102民初1088号,判决某丙公司和***在2016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保管***的劳动人事档案,直到2022年6月移交某丙公司,并补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存入档案。经东港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将***的劳动人事档案移交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档案中复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知道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便于2022年8月31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日劳人仲案字【2022】第614号。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自1993年1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和支付经济补偿等,原告于2022年8月才知道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未超过诉讼时效,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关于程序方面。原告的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认2016年3月份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2年8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无论是按照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还是按照现行民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均已超过时效期间,而本案案,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劳动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实体方面。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法律规定是以是否存在用工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就业登记表、社保缴纳记录、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均不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之间事实如下:(一)关于社保缴纳的事实情况。原告自1993参加工作时在答辩人某庚公司处工作,名称为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在社保机构不具有开设账户的资格,分公司所有人员的社保均是由答辩人缴纳。某庚公司所有人员都是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5月27日某己公司由分公司登记设立为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是由答辩人控股51%的子公司。从某乙公司分立,原告无论是在分立前还是分立后一直在某丙公司提供劳动。2004年5月某丙公司成立后并未在社保机构开设社保缴纳账户,一直是由某丙公司将社保费用缴纳到答辩人处在由答辩人以其名义缴纳到社保机构。2016年4月份答辩人将在某丙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并在2016年6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自此某丙公司与答辩人完全脱钩,双方之间不存在了任何关系。因此自2016年4月份某丙公司在社保机构开立了所有职工的社保账户,某丙公司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二)劳动关系建立与存在的事实情况。原告自1991年上班就在答辩人某庚公司处工作,直到2004年5月27日某庚公司由分公司登记设立为某丙公司前,不但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某丙公司所有的在册职工均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27日某庚公司分立时,原告到某丙公司处工作,原告受原告某丙公司的管理、控制和支配,身份上与某丙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实际用工的是某丙公司。因此在2005年8月和2006年8月原告作为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采取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岚山山海家园3号住宅楼和山外4号住宅楼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因该两项目亏损严重,原告于2010年起就开始自动离职不到某丙公司工作。此后原告一直在外自行承揽工程从事实施工。其即没有为答辩人提供过用工,也没有为某丙公司提供过用工。因此,本案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原告的诉求均不能成立。
第三人某丙公司陈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某集团与某丁公司混同办理业务与事实不符,被告某某集团系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报经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02年5月15日批准,由日照市某甲公司整体改制而来,原告也自认某丁公司是非公司法人及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单位,但改制后的某某集团是营利性公司法人,两个单位的性质完全不同,在某丁公司改制之前,某某集团根本不存在,不可能存在原告认为的某某集团与某丁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管理机构、混同办理业务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规定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劳动关系所体现的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依附性均是建立在实际用工基础之上,故不能仅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业登记表、社保交纳记录就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在理清相关单位的关系、企业改制、名称变更的基础上,查明发放劳动报酬、实际交纳社保、实际用工及管理的实际用人单位后,按时间段依法分析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相关单位的关系、企业改制、名称变更,具体如下:1、原告证据八中的注册书和相关文件显示:1992年5月6日,日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日建函[1992]24号批复同意“日照市某某公司公司”更名为“日照市某甲公司”。1992年5月7日,日照市某某公司公司[1992]日建发8号文件向日照市工商行政管局申请公司名称更名为“日照市某甲公司”、内部机构的“日照市某某公司公司第一、二、三、四工程处”更名为“日照市第一、二、三、四建筑工程公司”,并明确“上述机构变更和组建后,其经营方式和经济核算形式也相应改变,由原来的分支机构转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实体,隶属关系不变”。由此可以看出,日照市某甲公司是日照市某某公司公司更名而来,是日照市建委开设并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日照市某某建筑公司是隶属于某丁公司的独立经济实体,也就是原告认可的是非公司法人及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单位。2、原告证据一显示:1992年12月30日,经日照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录用***为日照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9月10日,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3月28日,经某丁公司主管部门日照市建委同意***转正定级。原告***主张被安配到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3、2002年5月15日,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日企改组发[2002]6号文件批准包含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内的某丁公司下设的十三个单位进行了整体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日照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更名为“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详见日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03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某丁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注销。4、2002年8月28日,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四公司),四公司实际上是改制后承接了隶属于某丁公司的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人财物,包括原告在内的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由四公司实际用工,由四公司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支付劳动报酬,某某集团从四公司代扣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统一为四公司职工缴纳。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注销。5、2004年5月27日,四公司经工商注册变更为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集团于2004年8月9日在日照某某公司名称变更声明。某丙公司是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控股51%的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公司人员相应的也由某丙公司实际用工,由某丙公司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支付劳动报酬。某丙公司未开立社保交纳帐户,仍由母公司某某集团从某丙公司代扣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统一为某丙公司职工缴纳。2005年5月30日,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因原告自动离岗,而某某集团仍是从某丙公司代扣养老、失业保险等统一为某丙公司职工缴纳,经原告同意其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并支付给某丙公司。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自1993年1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应分时间段按照用工的实际用人单位认定劳动关系,事实是:(1)1993年1月至2002年8月27日的实际用人单位是隶属于某丁公司的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2)2002年8月28日至2004年5月26日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3)2004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4)原告于2010年1月从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动离岗,其同意自2010年1月起向某丙公司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未到某丙公司工作,某丙公司亦未为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某丙公司仅是收取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个人部分后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故自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原告未在某丙公司的管理下提供属于某丙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双方已经不存劳动关系。
三、原告自2010年1月起从某丙公司擅自离岗,自行从其他单位承揽工程进行施工,未到某丙公司工作,原告向某丙公司支付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由某丙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故原告第二项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并且该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份才知道劳动关系解除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自1992年12月被某丁公司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安配到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也认可某丁公司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单位。而某丁公司于2002年5月整体改制为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改为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2004年5月27日,日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又改为日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常理分析,原告先后在上述单位工作多年,对相关单位的关系、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应是明知的,原告在当时认可并接受变更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之后,现在又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于2010年1月起自动离岗至2016年3月期间,鉴于原告是某丙公司老职工,某丙公司出于感情照顾原告对其劳动人事及社保关系档案等进行托管,某丙公司对其社保费用也是按约定承担和缴纳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况。且自原告同意并向某丙公司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的2010年1月开始,原告就已经知道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应从2010年1月起算仲裁时效,至原告本案起诉时已经过12余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3、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与某丙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另案中,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特别是在(2022)鲁11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页,***自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3月份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到此结束,更加印证了原告当时对相关单位的关系、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以及实际工作单位是明知的,故即便从2016年4月份起算仲裁时效,明显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不诚信,其在明知并接受实际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企图通过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目的是额外获取经济补偿和另案中要求某丙公司退还在2005年8月份和2006年8月份两个内部承包项目交纳的风险金,对原告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律不应纵容,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某丙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鲁11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查明:1992年12月25日,***被某戊公司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9月10日,***与某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3月28日,***转正定级。某戊公司为***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丙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7日,某戊公司控股51%。2016年3、4月份,某戊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51%股份全部转让后,两公司办理了交接。2016年3月31日,某戊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已于2016年3月31某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某丙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签订后,***未到某丙公司工作,某丙公司亦未为***发放过劳动报酬。自2016年4月起,某丙公司为***代缴了社会保险费。2022年8月31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戊公司自199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某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当日已***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2】第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1993年与某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虽然对之后劳动关系的存续及解除时间有争议,但2016年3、4月份某戊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51%股份转让给他人后,***与某丙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某丙公司代***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其与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明确主张其与某丙公司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对其于2016年3月份已与某戊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对***关于其于2022年从人社局复印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知道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要求确认其与某戊公司自199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