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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与日照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102民初841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 经营者:***,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女,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与被告***、被告日照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计758.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