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与日照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102民初841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
经营者:***,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女,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与被告***、被告日照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电缆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计758.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