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藏01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现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四级调研员,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现住拉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南市人社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西藏人社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应上诉人***申请,依法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江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及行政机关出庭人员***,被上诉人西藏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藏人社厅作出的[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山南市人社局和西藏人社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以2018年8月6日在国道219线措美至古堆乡17标段新改建工程中受伤为由,向山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申请后予以调查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山人社认工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结论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3日向西藏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西藏人社厅受理复议申请后,向山南市人社局调卷、要求该局予以答复,后对复议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藏人社厅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结论为:维持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山人社认工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向四川江宇建筑公司送达,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存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首先需要确定存在劳动关系,而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依赖于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山南市人社局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从***、***的陈述来看***在工地提供劳务系***通知,对此事实***也在《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在***、***出具的《证明书》中也证明“事发后公司的人和老板***先将我们4人送到山南市人民医院”。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与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一事上存在任何的意思联络,仅能证明***通过他人的通知到工地上提供劳务,不能说明***与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而在证据中还显示出“老板***”的陈述,则***等人是否还存在受雇于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形,山南市人社局对此并未进行审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山人社认工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重作。而西藏人社厅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未注意到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未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且在未通知***参加复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藏人社厅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山人社认工字[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藏人社厅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四、驳回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负担。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城关区法院(2020)藏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对***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这一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与***的关系是否是存在违法转包或者是劳务分包,过分加重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工友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通过他人的通知到工地上提供劳务,不能证明和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山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工伤仲裁案件中,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了***代为四川江宇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并要求在上诉人申请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 被上诉人四川江宇建筑公司答辩称,山南市人社局未向四川江宇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属违反法律程序。西藏人社厅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询问核查义务就做书面复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南市人社局答辩称,1.***于2018年8月6日受伤,2018年9月28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经我局依法审查,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四川江宇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829号),要求该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之前就***受伤一事向我局举证,但四川江宇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向我局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其提供的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诊断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及我局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综上,我局作出的[2019]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对***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也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进行否定,只是认为我局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一审法认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认定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藏人社厅答辩称,1.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因不服山南市人社局[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8月13日向我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我厅依法予以受理并依照法律规定期限,通知各方当事人。经我厅审查,山南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四川江宇建筑公司,经查询该邮件被签收,该公司存在拒不举证的行为,因此四川江宇建筑公司请求撤销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作出[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维护法律法规的威严。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2018年8月6日,***在国道219线措美至古堆乡17标段新改建工程提供劳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2.***在申请工伤认定和复议过程中所提交的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3.2018年9月28日,***向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及山南市人社局受理并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4.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西藏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西藏人社厅受理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5.2019年4月7日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的事实。 四××道标段新改建工程系该公司承建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并确定***无相关资质的事实。 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一、针对***下属工人***在工地受伤一事,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处理此事,包括与相关部门协调及与***协商后续赔偿事宜等;二、***前期代表四川江宇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的医疗费124829.94元、伙食费5216元、护理费8000元及受伤借款40000元等,上述费用实际系四川江宇建筑公司支付,后期***赔偿金额确定后,由***将多收取的费用退还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三、***必须积极与***协商,不得让***再出现上访、信访、诉讼等事件;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山南市人社局以邮寄方式向四川江宇建筑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未因送达地址不准确而被退回,经查询显示该邮件已被签收。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西藏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的以上事实,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由本案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西藏人社厅作出的[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山南市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作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西藏人社厅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以***系***的工人为由,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四川江宇建筑公司认可其与***系承包关系,并确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在四川江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之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与***所签《协议》内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山南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案证据,认定***与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通过他人的通知到工地上提供劳务,不能说明***与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受伤害员工***在合理期限内向山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四川江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西藏人社厅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未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且在未通知***参加复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藏人社厅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之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山南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西藏人社厅作出的[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