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沈阳万里嘉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5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里嘉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电力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万里嘉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嘉吉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3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华电力设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辽0114民初131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标的物在上诉人合法管理期间遭被上诉人毁损,且运费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也是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出具《损坏证明》,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上诉人与案外人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签订《#2机组高中压主汽门、高中压调门研磨修复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案涉标的物进行研磨检修,上诉人对案涉标的物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毁损负有赔偿责任。案涉标的物遭被上诉人毁损后,上诉人为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义务,已另行开模铸造了一件交还案外人。因此,上诉人就此损失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其次,案涉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损换证明》。案涉合同的运费也是由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8年5月27日支付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后,被上诉人出具了《损换证明》,代表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既运输合同的收货人赔偿损失,上诉人对此也认可。上诉人可以基于《损坏证明》受领被上诉人的赔偿。 被上诉人万里嘉吉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博华电力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承运货物毁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原告博华电力设备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2机组高中压主汽门、高中压调门研磨修复合同》,原告博华电力设备公司对案涉标的物#2机组高中压主汽门、高中压调门进行研磨检修,案外人内蒙古华宁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检修费用。案涉标的物途经北京运往沈阳,被告是该路段的承运人,原告是收货人,运费由托运人现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案涉标的物的所有人,亦非本案运输合同主体,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权利人授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华电力设备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亦非案涉运输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