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5857号
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上蒲河村平罗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英林,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玉婷,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智鹏,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惠,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为收回债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早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通过被告查账,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金额已覆盖案涉合同价款,在此之前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二、案涉合同签订时距今已八年有余,被告无法核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案涉合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开具发票的权利。三、原告主张双方尚有款项未结清,却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七年之久未主张权利。在此次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扳手等,2012年10月6日、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各一份,金额总计520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000元,6月20日给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给付50000元,2015年1月26日给付70000元,总计付款465000元。2018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索要货款未果,促成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产品供销合同原件两份、货物验收单一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五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博华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惠安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七份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主张产品供销合同总计签订三份,除已提交两份合同原件总价520000元外,另一份2012年10月6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产品供销合同,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该笔合同所涉金额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已履行的520000元供销合同,被告抗辩已向原告付款完毕,并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告对其中的270000元存疑,故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双方交易帐户的银行流水。经核对,被告2014年1月20日转账的17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的100000元均未转入原告帐户。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4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最后一份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从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无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8月20日起按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2018年1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在三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1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二、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沈阳博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12元,由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珈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丹
书 记 员 黄玥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