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冰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冰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72号
原告:沈阳冰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畏。
委托代理人:李东。
被告:辽宁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姜艳。
委托代理人:张从国。
原告沈阳冰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冰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辽宁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冰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4
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冷库系统设备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制冷设备,被告对我公司所提供并安装的设备予以验收并使用。2015年3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合同总额115.3万元,已给付68.1万元(最后一次给付货款为2015年1月20日),尚欠47.2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单位王敏经理给我公司出具计划还款细节,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公司未同意。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2万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9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讼管辖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所在地没有管辖权,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已给付大部分货款,原告主张余款金额属实,但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双方没有进行最后验收,因此,没有将余款全部给付。我方已付款项和尚欠款项与原告陈述一致。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有争议,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冷库系统设备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制冷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冷酷规格为25000*3700*3000,库温-18℃一套;25000*8400*3200,库温2-6℃二套;12000*8000*3200,库温-18℃一套;24000*12000*3300,库温2-6℃一套,共五套。合同总金额为115.3万元,合同生效后付款30%,设备到现场后付款50%,安装完成达到库温要求后将余款20%一次结清。原告对冷库设备配置负责,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安装质量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及相关法规规定,库温只能低于合同约定温度不得高于合同约定库温。设备无偿保修一年,(人为不当操作及强力冲击除外)。验收及验收标准:双方现场验收,双方认可签收;未经验收,被告使用视为工程正常验收。发生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中未约定冷库安装地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康平县惠康豆制品厂院内、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52-3院内为被告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冷库,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后,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47.2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公司副经理王敏承诺2015年6月底前还款10-20万元;2015年10月份还款10-20万元;2015年春节前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未同意该计划。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三份、冷库(制冷设备)验收单4张、对账单一张、2014年度沈阳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增建冷库账目汇总表一张,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签订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冷库系统设备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成达到库温要求后结清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已将冷库安装完成,被告已将冷库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对账确定欠款金额,本院确定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称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也已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验收及验收标准为:双方现场验收,双方认可签收;未经验收,被告使用视为工程正常验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冷库已经该公司验收,同时又主张冷库在使用中曾经影响该公司的产品生产,发生过变质的后果,可见被告主张前后矛盾,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已正常验收,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无偿保修一年,现正处于保修期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通过维修解决,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冰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2000元;
二、被告辽宁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冰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9元,减半收取4259.5元,由被告辽宁绿生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