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118号
原告新乡市恒宇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青龙路中段(朗公庙镇曲水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恒宇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原告恒宇公司拉走800型带上盖振动筛1台,价值43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又提走800型不带上盖振动筛3台,单价4000元,以上共计16300元,被告均未付款,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3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就来县法院立案,不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对原告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原告恒宇公司拉走800型带上盖振动筛1台,价值43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又提走800型不带上盖振动筛3台,单价4000元,以上共计163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货款163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恒宇公司出具欠货款16300元证明一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恒宇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