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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进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奥信邮通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云。 上诉人北京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菁,被上诉人上海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奥信邮通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经首创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吴震天授意与委托,首创公司与中软公司、中软公司与奥信公司签订包括本案系争合同在内的购销合同各两份,约定:首创公司向中软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服务器及配件,中软公司从中收取1%的利润,再由中软公司将货物提供给奥信公司,其中本案系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创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经办人承诺,待中软公司收到奥信公司款项后再向首创公司支付。同年1月28日,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中软公司的委托由奥信公司收取。同年2月9日,三方按约定又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奥信公司均未付款。奥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云因本案中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羁押。 原审法院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约束合同订立方。而首创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合同仅系掩盖首创公司与奥信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而订立,合同的标的、价款、数量、付款方式等,均事先为当事人所约定。因此,首创公司合同经办人指定并委托中软公司与奥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约束于首创公司。中软公司根据首创公司的指定订立合同并交付货物,完成了首创公司的委托,就合同关系而言,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首创公司未得到奥信公司付款转而要求中软公司承担责任,系缺乏诚信之行为,法院不予支持。首创公司关于公司经办人私下交易未得到授权的观点,属其内部管理事务,除恶意串通之外,对合同相对方的中软公司不具有抗辩效力。首创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首创公司对奥信公司未有诉讼主张,法院不予干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200元、违约金27,0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3.70元,由北京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首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创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典型的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首创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和中软公司与奥信公司之间两份合同的标的物虽涉及同一批电子产品,但系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奥信公司是由首创公司工作人员吴震天推荐给中软公司的,也不应将吴震天的介绍或牵线视为“授意与委托”,吴震天是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无论中软公司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与首创公司签订合同,均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性质。并且,中软公司、奥信公司均表述“由于额度问题,所以要中软公司转一手”,这足以证明中软公司对“转一手”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的事实是中软公司认为进行转手买卖有利可图,从而分别以买方和卖方的地位出现在上下两个买卖合同中间,中软公司必须依照两个合同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外,双方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方式,如有新的约定,必须以书面方式另行作出,吴震天无权口头同意变更付款方式,中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将典型的连环买卖合同关系误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与法律事实相悖。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首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中软公司则辩称:本案所涉业务,是在吴震天的授意下完成的,实际买卖双方是首创公司与奥信公司。首创公司与奥信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因欠帐未清,首创公司不能与奥信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因此,吴震天找到中软公司并且授权中软公司签订合同,吴震天当时系首创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合同中首创公司亦盖章明确授权委托人是吴震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中软公司完全可以认定吴震天代表首创公司。况且,吴震天与中软公司口头约定,奥信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货款后,中软公司再向首创公司支付货款,从而变更了合同的付款方式,现奥信公司未付款,因此,首创公司向中软公司主张货款属于条件未成就。据此,不同意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首创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首创公司向中软公司提供型号为N32-XKB2C1204HB的电脑服务器4台及型号为X3582A的配件4套,合同总金额为1932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1月24日,收货人为王勇,交货地点为北京丰体南路10号62320库区。中软公司应在收货后30日内向首创公司全额付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首创公司迟延交付产品,除仍须向守约方履行该产品的交付义务外,每迟延一周,应向中软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的产品价金的0.5%作为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迟延交付产品价款总额的5%;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中软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该笔合同款项外,每迟延一周,应向首创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合同款项部分的0.5%作为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迟延支付的合同款项部分的5%。中软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首创公司亦盖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吴震天的签名。同年1月24日,中软公司亦与奥信公司就同一批货物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除合同总金额为195132元外,其余条款相同,中软公司与奥信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中软公司出具收货委托书,委托奥信公司指定人王勇于同年1月25日在北京收取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签收单上收货方为中软公司,发货方为首创公司。同年2月10日,首创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中软公司的涉案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软公司称未收到。同年4月18日首创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中软公司发出催款函,但中软公司未付款。奥信公司亦未向中软公司付款。此外,同年1月至2月间,三方又两次分别签订连环购销合同。奥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云因本案中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羁押。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首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催款函、货物签收单、中软公司销售部蒋辉的情况说明、收货委托书、中软公司提供的与首创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周乃亮的往来电子邮件、原审庭审笔录等佐证。 原审及二审中,曾任首创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的吴震天出庭作证,陈述:分公司财务上不独立,分公司洽谈的合同需由总公司审核批准。奥信公司是首创公司的客户,奥信公司提出要继续采购货物,在奥信公司存在欠帐未清的情况下,吴震天考虑到公司内部存在合同审批流程障碍,为促成该笔业务,遂委托中软公司“过桥”与奥信公司签订本案系争合同,奥信公司与中软公司原来并无接触,奥信公司是通过首创公司介绍给中软公司认识的,合同内容主要是吴震天与奥信公司谈的。本案合同给予中软公司1%的差价,口头同意中软公司收款后再转付首创公司。中软公司出具收货委托书,委托奥信公司指定人到北京提货。中软公司对吴震天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审庭审中,吴震天明确表示,即使中软公司未收到奥信公司付款也不能免除付款义务,二审庭审中,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就是否可免除中软公司付款义务再向吴震天发问,吴震天则表示当时是说等奥信公司付款之后再由中软公司付款给首创公司。 中软公司原审中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吴震天所作的谈话笔录,吴震天称,北京首创公司发文要求有关业务应由北京首创名义签订,上海分公司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前期的业务联络是分公司负责,最后由总公司拍板决定。 中软公司原审中还提供了与首创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周乃亮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软公司邮件发件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周乃亮作出同意答复的时间为次日,欲证明首创公司同意变更付款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理,判断合同性质,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形式和内容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创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首创公司向中软公司出卖电脑服务器及配件,中软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同时,从合同的履行来看,首创公司是向合同相对方中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中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奥信公司指定人王勇从首创公司提取货物,货物签收单上收货人为中软公司,首创公司的供货和中软公司的提货及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印证了涉案合同系按照买卖合同实际履行。 中软公司称,吴震天委托中软公司“过桥”与奥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收取相应的合同差价,本院认为,即使吴震天与中软公司存在私下协议事实,但中软公司并未按与吴震天商议的“过桥”内容签订合同,而是签订了性质截然不同的买卖合同,合同协商过程与正式的书面合同相互矛盾,应以正式的书面合同为准。从法律角度说,不管中软公司订立合同的动机、与吴震天协商的过程如何,其最终对外的意思表示是买卖系争服务器及配件。根据吴震天陈述,分公司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分公司洽谈的合同需由总公司审核批准。在奥信公司存在欠帐未清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司内部存在合同审批流程障碍,不能与奥信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为促成该笔业务,遂委托中软公司“过桥”与奥信公司签订合同。中软公司亦认可吴震天的陈述。本院认定中软公司对奥信公司与首创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存在合同审批障碍以及涉案业务分公司副总经理吴震天未经总公司审核批准无权对外直接签订合同系明知。 中软公司作为商人,应对交易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有合理的预见,但其轻信吴震天,选择了对自己不利的买卖形式而非委托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理应自负其责。首创公司通过内部审批流程等方式建立了较为严格的商业风险控制机制,在无证据证明首创公司对吴震天与中软公司私下“过桥”约定系明知的情况下,推定首创公司采取明定风险较低的买卖暗行风险较高的委托,不符合商人正常的交易惯例,有悖常情常理。在中软公司知晓吴震天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私下商定中间“过桥”行为不得约束首创公司。 根据本案事实,中软公司称已与吴震天口头商定变更付款条件并无相应依据。首创公司与中软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之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付款方式或条件,仅有吴震天下属周乃亮通过邮件所作的表述以及吴震天口头同意。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是首创公司和中软公司,如要变更付款方式或条件,则需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重新约定,中软公司明知吴震天欠缺相应授权,仍与吴震天私下达成变更约定,此约定不得约束首创公司。况且,吴震天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能免除中软公司的付款义务,二审庭审中,亦未明确推翻原先证言,仅表示当时是说等奥信公司付款之后再由中软公司付款给首创公司,可见,吴震天并未明确表示因第三人原因致中软公司无法付款可以免除其付款义务。 综上,中软公司以存在与吴震天私下“过桥”约定、付款条件已经变更且吴震天系职务行为否定和对抗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委托的规定作出裁判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创公司已经向中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软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中软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每迟延一周,应向首创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合同款项部分的0.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迟延支付的合同款项部分的5%。首创公司主张27,048元的违约金显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上限,应以约定的上限为准。至于奥信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向中软公司付款,中软公司可另案向奥信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200元。 三、上海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27.40元,由上海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97.21元,由北京首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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