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81民初50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浙江某某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江西云锦城一期生态园工程款189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为200669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还返原告保证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以某甲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某态园室外景观、给水、亮化及低压配电工程,后又增加室内水电修补工程。10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指定***账户支付90000元保证金。施工过程中,***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工程施工签证单等。***、***、***系合伙关系。
工程完工后,2020年11月12日,***又以某甲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水电结算单》,由***本人签字,合需支付192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仅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向原告转账3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所施工的水电工程在2020年1月份,已经与鹰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437205元,某乙公司用**号**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房屋抵价给了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得到了清偿,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为***,***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原告把保证金转给***,与某甲公司无关。第三,某甲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水电工程结算单金额为278625元,但原告要求支付1893800元。原告即提供了某甲公司决算单、签证单,也提供了某丙公司决算的和签证单,原告诉讼主体既不明确,也互相矛盾。第四,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形式上表述错误,结算单上注明的是浙江中竹园林,被告主体系浙江某某园艺贸易有限公司,是有区别的。况且,金额大小写也不一致,小写金额为1923800元,大写金额为壹佰贰拾叁万捌仟元,这两个数字金额相差很大,系***在喝醉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第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就水电工程结算金额仅仅278625元,原告主张金额没有扣除任何税费、管理费,其主张某甲公司金额明显不是客观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证据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明细查询单1》,该《聊天记录》中银行账户与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一致,本院对***2018年10月16日向***转账9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工程施工签证单》《修补材料进货单》《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该证据经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收货单》《现场工程照片》,对照片本院予以认定,《收货单》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工程结算书》《江西省鹰潭市云锦生态城楼一期别墅修补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书》某甲公司无异议,《江西省鹰潭市云锦生态城楼一期别墅修补工程结算单》经与某乙公司王某核对,王某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6《水电结算单》,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小写载明为1923800元,大写金额载明为壹佰贰拾叁万捌仟元,经与***及其会计***核实,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结算金额为1923800元。证据7《银行账户分户明细对账单2》,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只能显示通话电话号码和时间,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公司发包工程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0《转账明细3》,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该证据系天恒房地产出具经与王某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但某甲公司未提供***与某乙公司就房屋抵债已达成协议的证据,且抵债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院对某甲公司欲证明***的工程款已经用房屋抵债清偿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云锦生态城一期别墅市政园林绿化项目结算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6民终281号》判决书,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王某的《调查笔录》、与***《通话录音》、***的《通话录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云锦生态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云锦生态城一期别墅市政园林绿化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范围包括一期别墅、联排内道路、景观、绿化、照明、喷灌、智能化、排水排污、土方等,施工面积约25000㎡,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整,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开工计划时间2018年7月12日,完工时间2018年12月31日前以完成。《云锦生态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实际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施工。***、***、***合伙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为三人的会计。2020年6月2日,经某乙公司与***审核,云锦生态城一期别墅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造价为1524万元,其中景观给水量化工程造价为278625元。
另查明,***、***、***还合伙承揽了云锦生态城一期别墅修补工程。2018年10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云锦一期生态园室外景观给水、亮化及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0%,剩余15%二月内支付,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5%,直至付清。返点15%由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时按照比例扣除;开工后3天内乙方需付5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工程完成40%后甲方退回保证金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甲方落款载明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印章,***、***在甲乙方代表处签名。
《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对涉案云锦一期生态园室外景观给水、亮化及低压配电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10月16日向***支付款项90000元,其中50000元为保证金,另40000元***陈述为给付某乙公司管理人员费用。2018年12月23日、12月24日,***向***分两次每次45000元,再支付90000元。2020年11月12日,***与***就案涉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一份《水电结算单》,载明“江西云锦生态城结算单,公司浙江中竹园林,合计1923800元(壹佰贰拾叁万捌仟元正),代表人***,2020年11月12日。”该《水电结算单》结算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明显不一致,经本院与***及其财务***核实,***认可结算金额为小写1923800元,***也陈述结算金额为192万多元,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结算金额为1923800元,该结算的工程款涵括了云锦生态城一期别墅市政园林绿化项目中给水量化工程款278625元。***出具《水电结算单》后,通过会计***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另向***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伙承揽了云锦生态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及一期别墅修补工程,并由***与***签订合同,将该两项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签订方,具有付款义务,***、***作为合伙人,具有共同付款义务。经***与***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23800元,***、***、***未举证其付款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自认已经支付款项30000元,认定三被告尚欠18938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893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而占用资金,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于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涉及其他人。在借用资质挂靠承揽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相对分离,存在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存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产生的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发包的建设施工合同,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被授权的表象。本案涉及云锦生态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及一期别墅修补工程中两个水电工程,***在云锦生态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中借用了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作为涉案水电、亮化工程的承揽人,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对交易对象有相对明确的认知,其与***签订《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中虽载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某甲公司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让其产生合理信赖***系某甲公司代表的身份证据,***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同理,***未与某丙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某丙公司亦不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90000元的问题。***于2018年10月16日向***、***、***会计***支付款项90000元,于2018年12月23日、12月24日向***分两次每次支付45000元,合计支付18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元。现***主张返还2018年10月16日的90000元,该90000元根据***陈述及合同约定,其中50000元系保证金,另40000元***陈述属于送给某乙公司管理人员的费用。保证金50000元,根据保证金性质及合同约定,***、***、***具有返还义务,对于另外40000元,鉴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3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自202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2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