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82民初2326号
原告: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