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2160号
原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174××××。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58368730F。
委托代理人***、***,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恒山公司)、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重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恒远恒山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泰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向***支付注资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37066.67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止,2023年2月27日之后的损失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收益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21333.33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止,2023年2月27日之后的损失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逾期付款损失5896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各项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2%月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支持***与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之间项目的顺利开展,***同意向***出资1300000元作为支持,并按照逾期收益140万元的50%收取收益。合同签订后***按约交付注资款130万元,***也按约将上述出资款交付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现所有起重机设备已经交付买方并调试、安装完毕,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当向***返还注资款并支付收益款。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作为合伙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其主张款项。***作为***配偶,参与合伙经营应当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为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对方,系合伙成员,共同参与合伙事宜,应当与***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答辩称,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出资款,没有向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付款,其无权要求***返还该款项。***收到***给付的110万元系***向***给付的合作费用及分红款,与本案无关。***借用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的资质与新疆东方公司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因为资金不足,通过***引入***作为合伙人,但是***未按照合作协议投入资金,导致***因资金不足而违约亏损严重,***保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均为预计利润,并非实际收益,因为***未投资而导致本项目产生巨额亏损,***无权获得收益。***借用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的资质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履行无效合同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样为无效合同,***无权通过无效合同获得收益。案涉合同于2018年4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周期为半年,但是自合同签订至今,***没有依据合作协议向***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与***没有合作关系,不应当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与***已经于2016年2月15日离婚,***以***系***的配偶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
恒远恒山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合伙纠纷,恒远恒山公司不是合伙人,***要求恒远恒山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合伙纠纷应当先进行算账分清盈利或亏损。合伙应当共担风险,保底条款无效。
泰重公司答辩称,***从泰重公司购买了两台起重机又以泰重公司的名义出卖给了新疆东方公司,该两台起重机的款项与***已经结清,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不是泰重公司。泰重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与泰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向泰重公司主张给付款项,应当驳回***对泰重公司的起诉。
***、***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分别使用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的名义与新疆东方公司签订起重机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新疆东方公司购买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的起重机。***为了履行上述合同,于2018年4月4日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为***、***,见证人为***。协议约定***、***分别以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新疆东方公司签订起重机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操单人均为***。***同意出资130万元作为支持。***仅负责出资,项目的安装、运输、验收、回款等所有业务仍由***负责。三个项目合同总额382.1万元,项目总计成本约220万元,利润约160万元,项目周期约半年。还款及收益条款约定货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还款11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还款20万元。至此***本金撤回,此项目预计收益为140万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各分利润的50%。***在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分别在丙方处签名,***在见证人处签名。协议书签订当日***向***转款30万元,***于当日又转给***,并在转款时注明“用于东方希望项目借款”。2018年6月6日,***又向***转款40万元,***于当日又转给***,并在转款时注明“代***转款,4.4号协议项目注资”。2018年7月23日,***再次向***转款40万元,***又于当日转给***,并在转款时注明“按协议借款”。后经***联系,***又向***给付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一张。后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均按照其与新疆东方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的义务,经法庭询问***认可案涉起重机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目前尚未进行验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起重机已经进行验收。
另查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经于2016年2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作为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安装合同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为***,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也认可其不是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为了履行案涉合同与***签订的合作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出资,***负责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款项给付后先行给付***出资款,下余利润双方均分,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相应义务。***通过协议的见证人***向***转款110万元,***向***转款时均进行了说明,按照通常人的理解,足以能够系为了履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转款,另外***作为协议的见证人,出庭陈述转款系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给付款项,除转账付款外又另行给付2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认定***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协议约定货到后十五个工作日***向***付款11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还款20万元,***认可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尚未进行验收,对已经进行验收的事实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按照***陈述的设备已经按照调试完毕,尚未进行验收,故***应当给付***货到后应当给付的款项110万元,对***要求给付验收完毕后给付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对该主张本院不应支持。***要求给付收益款,因设备尚未进行验收,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是否存在收益及收益款项的数额应当在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另行进行结算,目前协议约定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要求给付其收益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已经于2016年2月份与***离婚,***于2018年4月份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参与了***、***签订协议约定的事务中,故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没有与***签订合作合同,且***与其签订合同时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没有在协议中签名或盖章,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恒远恒山公司、泰重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中以丙方的身份签名,二人均认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系***,***、***均认可案涉合同与***、***无关,故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达成的合作协议,虽然协议约定的项目周期为半年,但截止目前双方未进行结算,***认定设备尚未进行验收,故双方的合伙事务尚未完成,合伙一直处于共同经营过程中,故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约定货物到达后十五个工作日给付11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约定的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到达的具体时间。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出资款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0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2元,***负担7350元,***负担15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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