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巨人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赤石制梁场,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赤石镇上城村委会西南方向500米处。
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赤石制梁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2民初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诉请事由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