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4民初79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巨人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杨紫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市人,住河南省长垣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与律师代理费;3.被告承担原告做龙门吊基础(2条50米轨道)的钢筋(1.137吨)混凝土(12.5方)和人工费6个工的一半费用46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龙门吊1套,次日原告预付款2万元,付款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供货。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西安市未央区××路和凤城二路口,同时合同约定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即需方所在地应当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苍溪县,故本案不应当由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纠纷管辖地进行了约定,即“需方所在地”。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需方所在地”理解不一致,究竟是“合同履行地”还是“原告住所地”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住所地与争议地实际联系不大,“需方所在地”应当解释为合同履行地,即西安市未央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蹇京校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