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

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4285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紫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军,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敏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其预付款2万元;3.被告承担其损失1386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与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龙门吊1套,次日支付预付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供货,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辩称,2万元预付款无法退还,确实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其随时都可以交给原告。且该设备为特种设备,一经做好就无法退还,原告要求退款退货为什么不早说,几年以后才提出,其设备是按照原告要求定制的。付款的是安徽金柘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个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龙门吊,用于原告在案外人安徽金柘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7.6万元,其中预付款2万元,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4.8万元,质保期满付清余款0.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国家标准,本产品属于交钥匙使用产品;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西安市未央区XX路和凤城二路口;运装费承担:供方负责。2018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安徽金柘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万元预付款。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系安徽金柘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制作龙门吊轨道的花费,但双方尚未结算。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装费亦由被告承担,双方虽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但被告作为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交付原告。现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取的2万元预付款,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13864元损失一节,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支持。被告相关辩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预付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敏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记员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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