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知民终3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尹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重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巨人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杨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远恒山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恒山工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7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重轩,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没有在任何产品和宣传中使用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商标,社会公众看到“恒山”二字,也并不必然会将其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联系起来,没有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标识意义,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的可能性。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案涉商标并没有持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商标整体视觉明显,“HS”字母图形起显著识别作用,且第6768016、9183718、91938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经营范围和产品类别均不相同。第6941567号商标更是显示有“恒远”二字,起识别作用的名称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不同。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所举证的全部涉案商标均系其于2017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并非注册取得且宣传使用,持续时间短,资金投入少,地域范围窄,影响力小。恒远恒山工业公司举证的多种“头衔”,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非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威认定,早已经过有效期,与涉案商标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所举证的多份合同并非其与第三方所签署,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对涉案商标一直有宣传和使用,合同中也并未体现涉案商标以及突出显示“恒山”字样,而是“恒远”二字。2.一审法院根据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网站中的小字内容认定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商标侵权错误。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网站中没有任何利用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名义宣传的内容,突出显示有自身的地域位置、注册商标等标志,图形、字样等均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不同,企业名称相差巨大。此外,“恒山”二字是一种通用词语,本身不具备显著识别性。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网站中没有任何使用能够使他人混淆的表述,不仅如此,“公司简介”和“联系我们”等多个界面均明确表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位于“封丘起重工业园区”或“封尹工业区”,也有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注册的第12389430号商标突出显示,整体视觉上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商标差别巨大,构成要素亦存在明显区别。3.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对于“恒山”二字没有排他性的独占资格,不应禁止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使用。“恒山”及“恒山起重设备”系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先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字号和名称,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自身企业字号或名称均是善意、合理、规范且正当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8月即取得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的通知,并于同年依法经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恒远恒山工业公司2014年12月才成立,且于2017方才受让涉案商标。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营业范围也不同。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依法在封丘县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登记机关为长垣县市场监管局。4.恒远恒山工业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恒远恒山工业公司辩称,1.根据公证书显示,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在其网站多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恒山”文字,分别在其注册商标的上方和下方添加“恒山起重设备”和“恒山起重”文字,重新组合一个新标识,新标识清晰显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其网站上将该新标识大量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来源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将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同文字“恒山”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然后又将该企业名称的文字加粗加大后,在其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的起重机械产品上突出使用,特别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一般公众在网络上搜索与“恒山”牌起重机械相关产品时,弹出页面却是“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侵权注册商标早在2005年2月就由原权利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先后分别在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37类商品上核定使用,该注册商标经过原权利人长期而广泛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起重机械行业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市场占有率,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认可,在2008年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授予“恒山”牌通用桥、门式起重机为“河南省优质产品”,2010年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认定“恒山”牌起重机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还取得了“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中国行业十佳品牌”、“中国重机行业十佳品牌”、“中国优质产品”等全国性的一系列资质和荣誉证书,为起重行业领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称赞和知晓。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具有攀附著名商标“恒山”商标的主观故意,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原名称是“河南省金鑫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使用“恒山”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又将经营范围变更为“机械起重机配件制作、销售、安装、维修、租赁;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建筑机械、钢材销售”,形成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同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3.一审判令恒山起重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是恰当的。“恒山”品牌和原权利人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取得一系列全国性的资质证书和荣誉证书,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并大量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以此达到混淆和误导之目的,恶意侵占市场份额,其侵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恒远恒山工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恒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2.判令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恒山”字样;3.判令恒山起重设备公司赔偿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449042号“恒山HENGSHA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新乡市恒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起重机;天车;起重葫芦;起重机(升降装置);起重电磁铁;卷扬机;提升机;货车用千斤顶;卸料斗;装卸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后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2005年6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第6768016号“恒山HENGSHA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器;集电器;电动调节设备;继电器(电的);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遥控仪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30年10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9183718号“恒山HENGSHA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第12类,包括起重车;汽车;车辆减震器;车辆防盗设备;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车辆轮胎;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船。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9193840号“恒山HENGSHA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第37类,包括维修信息;建筑;室内外油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防锈;洗涤;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第6941567号“恒远恒山HENGYUANHENGSHAN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起重机;升降设备;起重葫芦;铸造机械;水力动力设备;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万能连轴节(万向接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30年9月6日。
2017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第3449042号、第6768016号、第9183718号、第9193840号、第6941567号商标。
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之前,原商标权利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案涉注册商标取得了一系列成绩和荣誉。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被授予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中国行业十佳品牌、中国重机行业十佳品牌等荣誉称号。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起重机等产品先后被授予中国优质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等等荣誉称号。案涉“恒山HENGSHAN及图”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两次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与新乡市青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乔六广告有限公司、河南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通过路牌、广告牌、专题片等方式宣传企业及产品。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起重机等产品销往黑龙江、辽宁、浙江、湖南等地。
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成立并受让取得案涉商标后,先后被列入河南省2020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2020年度河南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名单、国家第二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拟推荐名单等。2020年11月,恒山恒远工业公司委托河南省兴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起重配件专刊发布广告信息。2018年至2020年期间,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先后与湖南、宁夏、山东、上海等地的客户签订合同,销售起重机等产品。
2020年12月28日,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代理人常凯向河南省长垣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杜欣潞的监督下,常凯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网页搜索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打开网页,点击进入恒山起重设备公司页面,依次点击公司简介、新闻动态、产品展示、视频展示、资质荣誉、人力资源、销售网络、售后服务、联系我们并进入页面。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取得现场打印页面11张、光盘1张。同日,河南省长垣县公证处作出(2020)豫长证内民字第156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图片显示: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公司简介、新闻动态、产品展示、视频展示、资质荣誉、人力资源、销售网络、售后服务、联系我们页面左侧下方,均有以下图形与文字组合标识:上方为“恒山起重设备”字样,中间是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第12389430号图形商标,下方是“0373-8410998/恒山起重”字样以及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另查明:1.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秀粉。该公司曾用名河南省金鑫金银花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并于当日将经营范围由金银花育苗、收购、销售变更为起重机械及配件制作、销售、安装、维修、租赁;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建筑机械、钢材销售。
2.2014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238943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包括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起重机;升降机传送带;升降设备;升降装置;悬臂起重机;起重机(提升装置);升降机操作装置;起重葫芦;提升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一审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是否侵犯了恒山恒远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恒山恒远工业公司诉请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是否侵犯了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系第3449042号“恒山HENGSHAN及图”、第6768016号“恒山HENGSHAN及图”、第9183718号“恒山HENGSHAN及图”、第9193840号“恒山HENGSHAN及图”、第6941567号“恒远恒山HENGYUANHENGSHA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恒山恒远工业公司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作为生产起重设备的同业经营者,在其公司网站的多处显著位置使用“恒山起重”、“恒山起重设备”标识,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恒山恒远工业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恒山恒远工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未经恒山恒远工业公司许可,侵犯了恒山恒远工业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于2011年变更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将恒山恒远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恒山”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且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恒山恒远工业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或者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存在攀附“恒山”商标在起重行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侵害了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此亦有相同规定。本案中,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结合恒远恒山工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第3449042号、第6768016号、第9183718号、第9193840号、第69415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恒山”字样;三、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四、驳回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恒远恒山工业公司负担3800元,由恒山起重设备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拟证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名誉度和市场占有率远不如(2020)豫知民终550号案件中的原告,且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不存在该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第二组证据,恒山起重设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户口本,以及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单原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名称中的“恒山”二字系恒山起重设备公司股东高凤义、李秀粉(法定代表人)选取长子高燕恒名字中的“恒”字,搭配一个常见使用的“山”字,也暗合我国历史名山之一恒山,与(2020)豫知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中的“矿山”一样,均系通用名称,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使用行为善意、合理且正当。
恒远恒山工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与案件事实也没有关系,对企业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本院(2020)豫知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是否侵犯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案涉第3449042号、第6768016号、第9183718号、第9193840号、第6941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是文字组成部分“恒山”,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未经恒远恒山工业公司许可,将“恒山”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在其公司网站的多处位置突出使用“恒山起重”、“恒山起重设备”标识,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案涉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存有特定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突出使用“恒山起重”、“恒山起重设备”行为侵犯了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主张其并未在产品和宣传中使用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案涉商标,且其适用“恒山”字样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中注明的信息和标识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商标差别巨大,缺少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恒远恒山工业公司的“恒山HENGSHAN及图”商标经过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和推广,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使“恒山”在特定领域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两者地域接近,对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及其商标应系明知,仍于2011年12月16日变更字号为“恒山”的现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存在攀附“恒山”商标在起重行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主张的“恒山”属通用术语、不具有识别性的理由,本院认为,“恒山”本义指北岳恒山,系特定地理名词,不属于通用术语,“恒山”经过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及案涉商标原权利人的长期推广使用,已经在特定领域形成了区别于本义的商业标识意义,具有相应识别性,本院对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主张的其“恒山”字号源于法定代表人子女姓名的理由,根据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法定代表人子女名字并非“恒山”,在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应知恒远恒山工业公司及其“恒山HENGSHAN及图”商标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字号,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恒山起重设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恒山”字样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恒远恒山工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恒山起重设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恒山起重设备公司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恒远恒山工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山起重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 筝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鹏博
书 记 员 刘芙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