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上诉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8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法律适用错误。1、原判决书中关于张某对***所负债务是否转移给上诉人的论述中,仅论述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张某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而对债务转移中的第三人(即新的债务承担人)是否具有该等债务承担的明确意思表示只字不提,忽略债务转移中暗含的构成要件之“在债务承担中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2、原判决认定***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与实际情况相违背。首先,***在一审举证中亦自认上诉人系代付责任,其聘请了专业律师,理应对该词的含义有清晰明确的认识,“代付”与中性的“付款”含义明显不同。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代付”指是未加入相关法律关系,仅仅系付款工具。“代付”更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区别明显。其次,***在本案一审中同时对张某提出了还款诉求,且在辩论终结前亦未放弃要求张某还款的诉求,这与原审法院认定的“***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视为***同意张某的债务转移行为。”存在矛盾。二、案涉对账单对于张某对外欠款进行了扣减并不代表该等欠款已经转移给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已经加入债务,在由第三人履行、委托付款等语境下,亦能产生相关账目的扣减。账单签署双方对于上诉人以何种身份向该等债务的债权人支付款项并未明确,若***主张系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1、在由第三人履行或委托付款语境下,亦会产生先行扣减该委托代付金额的情况,只不过该扣减暗含条件,即仅当第三人代为支付后,双方扣减、结算的金额方有效。否则无效,第三人仍就已扣减但未代付的金额向对账一方支付,此时其合法权益并未受损、灭失。因此扣减委托付款金额、结算这种对账过程不能推定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或者转移之意思表示,需要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扣减、结算在法律上的路径就是债务转移或加入。2、况且本案中,该对账单本身就是初步结算文件,且扣减、结算逻辑混乱,加之因为上诉人能从七局结算回多少款项不确定,若考虑案涉民间借贷债务及对账单上的其他债务之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务的存在,张某的该等债务金额亦在变动,故对账双方可能还需要进行一个最终、确定的对账并签署文件,该等主张与上诉人同张某就实际代付金额、债权债务余额进行最终补充确认、结算相印证。3、从业务逻辑来论,在上诉人能否从七局结算到工程款、准确金额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即承受、背负大额债务,且受让债权的价格没有任何折让或优惠条件,该种交易安排对上诉人来说明显不公平,在本交易无其他特殊考量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张某的债务与一般商业逻辑不符。将案涉对账单中对张某的债务在法律上的处理理解为由第三人履行或委托付款较为公平合理,如前所述,若第三人未进行代付,则债权转让人可以继续向该第三人即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款,其合法权益并未落空。4、如前所述,根据***在一审对上诉人及张某同时提起还款诉求以及一审举证时自认上诉人系代付义务,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主张的签署案涉对账单不构成债务转移的观点。另补充,一、本案纠纷另有发生原因:本案的纠纷系因***利用职务的便利作出不当行为引发,其向某甲公司主张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发生时,***任中建七局承揽的坪山区盘松路地块项目的项目经理。盘松路项目地是本案的“借款”发生地,涉案款是***参股张某施工工程的股金不是借款,某甲公司是被中建七局请进来善后此事的单位,而不是代张某偿债的单位,真正的偿债单位是中建七局而非某甲公司。一审没有从借款发生的原因、***与张某相识的时间长短、***借款时的经济状况、与张某的关系及资金的走向来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2020年9月3日,某甲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坪山区盘松路地块项目轻质隔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东道合同),将该项目中的轻质隔墙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依据该合同,某甲公司主要提供安装三种材料,价格分别是130元每平方(其中材料价格为59.549元每平方)、140元每平方(其中材料价格为64.66元每平方)、220元每平方(其中材料价格为103元每平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中建七局的安排,于2021年10月进场施工。***代表中建七局管理某甲公司施工。2022年2月17日,就同一工程,***主导促成张某挂靠广东某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坪山区盘松路地块轻质隔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中润合同),工程范围、材料规格型号、材料价格、安装费,综合单价分文不差。2022年4月初,张某因自身原因没有能力组织施工,于是将烂摊子甩还给中建七局要求退场,并暴露出***参股张某施工该工程的事实,参股金额28万元,即本案“借款”28万元。事情发生后,中建七局立即将项目经理更换为***。***为了解决问题,向某甲公司披露了张某挂靠某乙公司施工、中建七局将同一工程先后发包给两家公司施工的事实(中润合同与东道合同),2022年5月,***作出作废中润合同、将张某清理出场、指定某甲公司协助善后的决定:由某甲公司代收张某已经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并将收到的款项直接转付给张某的债权人。本案的《对账单》、《备忘录》是一对虽然没有直接写明原因,却互相呼应的证据,体现中建七局兜底支付张某的债务:《对账单》罗列了张某认为其应当从中建七局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及因此所产生的债务金额,《备忘录》废除中润合同,安排张某的工程款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支付、对某甲公司给予2万元报酬;《对账单》上工程款表现为供货款,债务为张某的各项欠款,由某甲公司收到中建七局的付款后代为转付,因债权未最终确定,故注明“最终材料数量以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的结算数量为准”“材料供应楼层如下:2#、3#、6#……”此情况与《备忘录》中的“中建七局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作废,原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实名制代发工资资料作废,工资表重做一份,以东道的名义”、“所有某乙公司(此处错误写成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楼层的轻质隔墙制安工程按合同从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走账”相互呼应,收支相抵,张某最终预计应得款为反付1709.45元给某甲公司,备忘录中建七局补偿2万元给某甲公司(30万-28万—***)。《对账单》债务中“项目部(***)借款280000.00元”,对应“……项目部同意在最终结算时额外补偿30万元”(其中20000.00元差价为就七局支付给某甲公司全部代收、代付款的劳务补偿款)。***虽然没有参与《对账单》、《备忘录》的签字,但这是处理其不当行为的最终文件,其对此情况掌握、明知其获得280000元必须以中建七局付款结算为前提。二、有新证据证明《对账单》、《备忘录》不包含“张某的债务由某甲公司偿还”的意思表示。《对账单》中的债权人冯某、***出示了证人证言,证明了题述事实。三、***的付款请求条件未成就。中建七局未履行《对账单》、《备忘录》,某甲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合同(含备忘录)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仅系代收代付的中间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张某,代偿债人系中建七局,某甲公司仅有在收到中建七局有关《对账单》、《备忘录》的结算付款且该付款足以覆盖张某的债务时才负有向***支付的义务,现中建七局未结算付款,故***对某甲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辩称,张某与某甲公司通过签订对账单的方式将案涉28万元借款债务进行转移,张某对***所负债务已转移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对***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某甲公司的指定接收人签订对账单,且经某甲公司人员再次确认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某甲公司知晓并同意***处理对账相关事宜,***代理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有效。某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债务转移意思明确,并签订对账单确认,后又通过多方洽谈方式再次签字确认,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与中建七局的结算无关,某甲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对***所负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向***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由张某、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张某系“中建七局盘松路玺悦台”项目材料供应商,张某以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以自有资金出借:2021年11月5日,***向张某转账10万元并委托同事***向张某转账6万元。同日,张某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今收到***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16万元整,本人承诺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还清”;2021年11月8日至10日期间,***向张某转账共计20万元。同年11月8日,张某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今收到***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20万元整,本人承诺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还清”。同年12月9日,广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转账8万元并附言“还款”。
根据***提供的中建七局、某甲公司与张某三方协商洽谈备忘录显示,2022年5月12日,黄某、王某、张某、***(对方出席)及***(我方出席)、某甲公司(洽谈机构)就《关于某甲公司承接的盘松路地块项目轻质隔墙工程一些争议问题处理事宜》进行约谈,洽谈记录内容如下:1、所有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楼层的轻质隔墙制安工程按合同从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走账;2、因合同签订较早,正式进场施工时人工及材料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经双方友好协商,项目部同意在最终结算时额外补偿30万元;3、张某(某乙公司)与深圳某甲公司账目已核清,参考附件。中建七局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作废,原中润提供的发票及实名制代发资料退回中润冲红作废,工资表重新做一份,以某甲公司名义。对方出席及我方出席列明的人员均在洽谈备忘录捺印,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或中建七局未签章。
洽谈备忘录所述参考附件系张某与***签订的《中建七局盘松路玺悦台项目张某与东道对账单》,载明“张某供应材料总计2688253元,应扣款共计2789169.01元(含项目部***借款280000元),某甲公司应付张某费用共计102625.46元。备注:以上材料结算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材料结算数量以某甲公司与中建七局此项目结算数量为准,材料计算方式为楼层安装量另补偿2.5%损耗,如有款项差额双方应补偿对方。某甲公司应付给张某款2789169.01元—2688253元—102625.46元=-1709.45元”。张某通过微信将上述《中建七局盘松路玺悦台项目张某与东道对账单》发送给***,***称“没有写谁还我钱啊”,张某语音回复“这个圈起来的这一排,就是东道认账的钱,就是你的账认在东道的账里面去了”。张某所述“圈起来的这一排”指包含项目部(***)280000元借款在内的应扣款。
***认为张某的借款全部用于项目施工,张某已将该笔借款作为结算项目并经某甲公司指定接收人***确认,某甲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甲公司认为其并未做出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的对账行为与其无关,双方协商无果,遂引发本诉。
另查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坪山区盘松路地块项目轻质隔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坪山区盘松路地块项目轻质隔墙工程,合同总价金额(含9%增值税)10634607.57元,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某某项目部出具的进场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具体完工日期以承包人出具的完工确认书载明的完工日期为准,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系***,分包人的高级工程师系***、指定接收人系***。某某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广东某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坪山区盘松路地块项目轻质隔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坪山区盘松路地块项目轻质隔墙工程,合同总价暂定金额4940841.6元,分包人的项目经理系张某。经一审询问,某甲公司陈述***、黄某均系该公司员工,***与张某均系分包商,***挂靠在某甲公司做中建七局的工程。开始张某以广东某某涂装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来做不下去了,***与张某协商,***以某甲公司名义把张某的合同项目及之前完成项目的应结款项接下来并承诺代为处理账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案涉360000元款项***陈述系通过自行转账方式给付300000元、另通过委托付款方式给付60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加以佐证,因委托付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近、委托付款金额与借款总额相对应,且张某并未到庭或提供证据驳斥借款相关情况,***关于借款总额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转账80000元并附言“还款”,***亦认可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张某的360000元借款,故***对张某享有280000元到期债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理某甲公司对账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张某对***所负债务是否转移给某甲公司。
关于***代理某甲公司对账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作为某甲公司的指定接收人,与张某就中建七局盘松路玺悦台项目进行对账,该对账单包含张某对***所负28万元债务在内的应扣款共计2789169.01元,双方明确约定应扣款从中建七局的材料款以及某甲公司的应付款中抵扣,虽然材料结算数量并非最终数量,但张某所负债务已确定,且张某以对外享有的债权抵扣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后某甲公司人员、中建七局人员及张某通过洽谈备忘录方式处理案涉中建七局项目的账目问题并再次确认张某(某乙公司)与深圳某甲公司账目已核清,张某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知晓并同意***处理对账相关事宜。某甲公司辩称***系实际施工人、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接中建七局项目,***的行为与其无关,项目部***指向性不明,然***系中建七局指定的项目经理,项目部***的简称符合***的身份属性,另某甲公司未就派员列席参与洽谈事宜作出合理解释,某甲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代表某甲公司对账及后续洽谈事宜,然某甲公司及其列席人员并未当场或事后予以明确反对,故***代理某甲公司与张某进行对账的行为应认定有效。
关于张某对***所负债务是否转移给某甲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张某与***通过对账的方式明确张某对***所负28万元债务连同其他应扣款一并转移给某甲公司,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够反映出张某将28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某甲公司的主观意愿,***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视为***同意张某的债务转移行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已到期债务向债务继受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应当向***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由于张某所负债务已转移至某甲公司,对于***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预交),由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冯某与张某2022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冯某与***2022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冯某与***2022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主导张某挂靠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承揽的工程,冯某系张某聘用的农民工班组负责人,张某退场后,冯某作为张某的债权人参与了对账单、备忘录的订立过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张某的债务应当由中建七局支付,某甲公司代为收取代为支付;某甲公司仅是中建七局安排为***的不当行为善后的主体,而非代张某偿债的主体。2、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邮寄立案的底单,拟证明中建七局分文未付对账单中张某的工程款,也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无权要求某甲公司代为垫资本案的28万元,更无权要求利息。3、***、冯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没有发生债务转移,某甲公司仅是代中建七局收拾张某撤场后的残局,代为出借银行账户给某乙公司张某走账工程款,所有工人的工资表都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领取,都是代收代付的情况。4、2022年1月10日转账记录及张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某与***合伙签订本案中润的工程,雇佣冯某的班组施工,冯某为了获取工人工资,借款给张某支付税金;冯某是实际参与人,了解本案事实,其所出具的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在冯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中,张某也明确告知冯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做农民工工资,双方是在履行对账单及备忘录的行为,张某的债务不应由中建七局支付,中建七局仅需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与本案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已申请仲裁,请求中建七局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包括张某所做的案涉工程;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当庭陈述其对外债务进行了一一核实,在冯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了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走账,发农民工工资,与洽谈记录协商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各方在按照对账单及洽谈记录履行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在后予以综合论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上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以及张某对***所负债务是否转移给某甲公司。
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上诉称案涉款项是***参股张某施工工程的股金不是借款。首先,某甲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张某向***就案涉款项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相符。一审依据张某出具的《借条》,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对***所负债务是否转移给某甲公司的问题。某甲公司认可***在案涉项目上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故***签署备忘录及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对账单系某甲公司与张某就中建七局盘松路玺悦台项目进行的对账,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张某的款项是以张某享有的材料款债权和某甲公司应付费用的债权抵扣张某所负债务(包括对***的借款28万元),双方对将对账单上所列张某的债权及债务一并转移给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张某与某甲公司通过对账的方式明确将张某对***所负28万元债务转移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上诉称其仅系代收代付,不应认定案涉债务转移给某甲公司以及***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