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办事处共青团西路121甲1号8号楼20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陀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陀含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系因被上诉人私自对电梯进行改装,且被上诉人从未在质量保修期内向上诉人或者其他任何部门提出过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06000元。双方在合同磋商阶段,对于被上诉人选取的电梯,同型号下有钢带和钢丝绳两款传动装置电梯。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使用钢丝绳传动装置电梯,但是被上诉人坚决选取钢带传动装置电梯;同型号下有观光电梯和非观光电梯两种,上诉人建议家用电梯选用非观光电梯,原因是观光电梯裸露的钢结构在室内不美观,但是被上诉人坚决选用观光电梯。双方约定对于设备部分,在合同签订起5日内,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即18000元;发货前20天,支付设备总金额的70%作为提货款,即63000元;电梯调试完后5日内,支付设备总金额的10%,即9000元。对于安装部分,第一期款为设备进场后3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安装总额的50%,即8000元;第二期款为电梯调试完后5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安装总额的50%,即8000元,上诉人收到该笔款后向被上诉人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在电梯调试完毕后,按照《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设备部分的9000元;安装部分的8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上诉人将电梯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因看到裸露的钢结构不够美观,和整屋装修不协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对电梯进行了改装,非电梯专业安装人员进入电梯井道内部,将井道内钢结构用不锈钢全部包覆,此次改装影响了电梯正常运行。2017年12月26日涉案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经上诉人专业技术人员排查,出现此次故障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将电梯井道内部私自改装,将动力线和曳引机编码器传输线用不锈钢包覆到一起,造成信号传输受到干扰,电梯进入自我保护状态停止运行。涉案电梯进入自我保护状态后,经上诉人进行断电处理,故障消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涉案电梯内重新安装了曳引机编码器传输线,涉案电梯运行正常,自此开始,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涉案电梯。造成2017年12月26日电梯运行故障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私自改装,而非电梯的质量问题。涉案电梯只发生了这一次困人故障,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多次困人故障。因被上诉人的私自改装,造成涉案电梯运行出现偏差,钢带磨损严重,2018年5月,上诉人免费为被上诉人更换了钢带。此时,涉案电梯依然可以正常使用。《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中对于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上诉人发运之日起15个月,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产品的质量保修期已过。在质量保修期内,被上诉人从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主张。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涉案电梯出现困人事故系因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涉案电梯出现故障的原因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被上诉人拒绝配合鉴定事宜。一审法院据此拒绝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对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引起困人故障的原因不能合理判断的前提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将该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非但没有依照职权将以上专门性问题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上诉人申请鉴定后仍然不准许上诉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三、涉案电梯在安装时及安装调试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时,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电梯经原审被告委托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进行试验,试验结论为:该电梯各检验项目均符合GB/T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涉案电梯在出厂时,经原审被告检验,涉案电梯为合格产品。原审被告出具了合格证。四、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8条是关于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文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首先,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足以使买受人有权拒收货物时,则在出卖人消除了货物的缺陷,或者在买受人接受货物以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这里的“接受”指的是买受人对货物的认可。而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涉案电梯,并且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引用该条文作为裁判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解决合同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因被上诉人私自对电梯进行改装”及“从未向上诉人或其他部门提出过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明显歪曲事实。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两张、视频资料七组及《***》等证据清晰的还原了案涉电梯多次存在故障而发生困人事故及上诉人多次维修均不能排除问题的事实。答辩人从未私自对电梯进行改装,答辩人提交的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的视频证据显示,不论上诉人还是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均承认案涉电梯的故障并非人为操作的原因,由此明显可见,案涉电梯的故障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事实上,上诉人及电梯厂家技术人员曾多次上门维修电梯,在本次庭审之前,不论是现场的维修人员,还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提出过改装的问题,上诉人虚构子虚乌有的改装问题明显是歪曲事实,恶意拖延诉讼进程。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的说明了上诉人无法保障答辩人电梯使用的事实,同时答辩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鉴定申请书的意见》,结合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鉴定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据以提出鉴定申请明显没有依据。2、在答辩人全力配合下,上诉人在充足的时间内仍无法对案涉电梯故障进行排除,已经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现申请鉴定明显有规避责任,恶意拖延诉讼之嫌。3、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现场勘验案涉电梯的现状,电梯自2020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故障停运状态,且上诉人无法查明原因并排除。4、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且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错误解释《合同法》第148条的内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电梯陆续出现问题后,直至今日尚未解决该问题,其法定代表人承认电梯产品不成熟在先,法院勘察现场时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均表示无法排除故障在后,且答辩人接受了电梯这个货物不代表电梯就是合格的。至于上诉人提及的涉案电梯正常适用明显是无稽之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退还货款106000元义务后自行拆除出售给原告的电梯,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斯陀含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斯陀含公司购买电梯一部,设备单价为90000元,安装费为16000元,电梯调试完后5日内原告支付设备尾款9000元、安装费尾款8000元,被告斯陀含公司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由被告负责安装的,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5个月;该合同中未见对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账户付清了合同尾款。2017年12月26日被告斯陀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紫园别墅区39-102使用我公司电梯,因使用过程中出现困人故障,现做出如下承诺,电梯三年内出现故障配件损坏,我公司免费更换,电梯五年内出现故障由我公司免费维修(易损部件不在包修范围之内)。对现在出现的故障做出如下解决办法:1.奉还主机编码器,2.更换平层感应开关,3.做3000次无故障检测运行。如产品质量问题且每月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困人事故责任由卖方承担,责任退货”。2020年4月涉案电梯再次出现故障,同年5月15日被告怡达电梯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分析可能原因为电梯故障原因时称“要么松紧度、要不就是平衡度由问题了”,“还不能这么说(安装问题),他得来自己看看”。同年5月29日被告斯陀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对话时称“他现在这个型号已经不出了,咱说实话吧,这个产品就不成熟…”,“我具体很详细的数字(更换钢带次数)记不太住,是出过问题我承认”,“那绝对不会是人为造成的,这个咱不会去啥”,在对话中其称要找厂家交涉,对具体故障原因并未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保修期内涉案电梯在2017年12月即出现困人事故,在进行维修后仍然故障不断,而被告不能查明故障原因并排除,致使电梯不能正常使用且影响到人身安全,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斯陀含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安装单位具有检测电梯故障的能力,但在之前的维修和更换钢带过程中以及在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中均未涉及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电梯故障,在其已不能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电梯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斯陀含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是电梯出厂时厂家的单方证明,对电梯在安装后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无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归还货款(含安装费)及拆除涉案电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斯陀含公司,且未发生造成其他损害的后果,被告怡达电梯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不能直接向该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二、被告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货款及安装费共106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现位于张店区内的涉案电梯,拆除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斯陀含公司提交证据一,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出具的《委托试验报告》一份,称该证据由原审被告怡达公司提供,系电梯厂家怡达公司委托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拟证明我国的电梯是否合格是需要专业的检测机构鉴定,涉案电梯与被检测的电梯是同一型号电梯,由此证明涉案电梯是合格的。提交证据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试验室认可证书一份,该证据亦由原审被告提供,拟证明电梯检测中心有两个,上海交大和上诉人公司的检测中心都是有国家认可的法律效力的。**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作出,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据一、二并非是在原审过后出现的,也并非是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无法获取的,故在二审阶段不能作为新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该两组证据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11年及2016年3月,而本案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由此可见,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电梯并无任何关联性。涉案的电梯因故障至今仍无法使用,已经是原审中证据及勘验所得的结论,上诉人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斯陀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解除斯陀含公司与**就案涉电梯的销售安装合同、由斯陀含公司返还货款及安装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斯陀含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发生困人事故系由于**私自对电梯进行改装所致,但其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斯陀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为**出具的***中对于电梯使用过程中出现困人故障的事实进行了记载,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承诺,对于其所主张的系**私自改装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实并未予以载明。故斯陀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斯陀含公司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案涉电梯在2017年出现困人事故斯陀含公司进行处理并就相关事项进行承诺后又出现故障系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实际,故一审判决解除斯陀含公司与**之间的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斯陀含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一审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斯陀含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斯陀含公司还主张案涉电梯安装和交付**使用时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前所述,电梯故障导致困人事故发生系客观事实,电梯在安装和交付时具有合格证并不影响斯陀含公司作为经营者就此后电梯发生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斯陀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康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