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办事处共青团西路121甲1号8号楼20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单位职工。 被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斯陀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陀含公司)、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斯陀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变更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达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退还货款106000元义务后自行拆除出售给原告的电梯,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被告负责运输、安装、调试等,原告依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安装电梯后电梯的主要部件钢带接连发生故障,导致多次困人事故,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经过被告多次维修,现电梯依旧出现故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对涉案电梯进行使用,因其私自改装导致出现困人事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帮其修理好,但是原告不按照操作规范运行该电梯,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怡达电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与被告斯陀含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本公司生产的电梯并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且本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对产品质量问题口头或书面情况告知,本公司生产产品不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原告无权请求本公司赔偿。此外,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斯陀含公司的质证情况如下: 1、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电梯,由该公司提供安装。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照片两张、视频资料四组(拍摄于2020年12月17日),证明案涉电梯的现状,自2020年5月发生故障后至今无法使用。被告斯陀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称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体现。 3、视频资料三组附视频文件整理(拍摄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9日,该视频内容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斯陀含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电梯处理的讨论,及原告与被告怡达电梯公司技术人员对电梯现场勘查时的内容),证明案涉电梯自2017年便发生困人事故,2018年4月因钢带问题发生轿厢掉落并困人,2019年4月因钢带问题发生轿厢掉落并困人,2020年4月因钢带问题发生轿厢掉落并困人,被告经过多次修理无法解决电梯存在的问题,也无法找出电梯存在哪些问题,涉案电梯为不成熟产品。被告斯陀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视频资料仅是反映电梯出故障后原告将其自认为引起电梯故障的原因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2017年电梯发生困人事故,2018年发生轿厢掉落的这一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四联,证明原告通过***账号向被告***公司分四次转账共计10750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向被告***公司足额并按期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斯陀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斯陀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回单未注明转账用途,同时合同并未约定费用负担问题。 6、***一份,证明2017年底电梯故障,被告***公司更换了主机、编码器、平层感应开关,后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出具该***,证实案涉电梯2017年底因故障发生了困人事故,同时该电梯出厂之后存在多项不合格的情况。被告斯陀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可以看出被告斯陀含公司对于涉案电梯三年内出现配件安装损坏免费换,五年内出现故障负责保修但是易损配件不负责,出具该***是因为被告公司的工人为原告维修电梯时,原告将工人扣留并逼迫公司出具该***。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号、3-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经现场查看涉案电梯确处故障停运状态。 被告斯陀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目的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合格证一份,该证据是由被告怡达电梯公司针对涉案电梯提供的证明涉案电梯符合电梯与安装安全规范,经检验合格以后销售给原告。 2、限速器合格证、调试报告等相关部件的合格证材料一宗,证实涉案电梯的相关配件是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已取得合格证。 原告对于合格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于该合格证与涉案电梯的一致性也存在异议。此为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下被告重新出具的合格证,在电梯已经离厂的情况之下并不能够证实电梯合格;被告出具的相应的合格证等一宗文件无法说明涉案电梯合格;涉案电梯在安装之后并没有出具相应的检测文件,无法确认电梯是否合格,合格证并不等同于产品没有质量或者存在缺陷,厂家或者销售者仍然需要对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仅仅通过合格证说明电梯是合格产品,其举证责任是不够的;涉案电梯自2017年至2020年接连发生故障,被告仍坚称电梯为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同时也缺少电梯、钢带的合格证。 原告对被告斯陀含公司的以上证据为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下文中阐述。 另,诉讼中被告斯陀含公司申请对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出现原告所称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以上申请不应准许,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自2017年5月电梯开始使用以来故障不断至今未能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斯陀含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电梯的各类故障均予认可,对故障原因无法排除,也明确表示涉案电梯为不成熟产品;原告的证据显示两被告均承认涉案电梯故障并非人为操作原因造成。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斯陀含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斯陀含公司购买电梯一部,设备单价为90000元,安装费为16000元,电梯调试完后5日内原告支付设备尾款9000元、安装费尾款8000元,被告斯陀含公司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由被告负责安装的,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5个月;该合同中未见对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账户付清了合同尾款。 2017年12月26日被告斯陀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紫园别墅区使用我公司电梯,因使用过程中出现困人故障,现做出如下承诺,电梯三年内出现故障配件损坏,我公司免费更换,电梯五年内出现故障由我公司免费维修(易损部件不在包修范围之内)。对现在出现的故障做出如下解决办法:1.奉还主机编码器,2.更换平层感应开关,3.做3000次无故障检测运行。如产品质量问题且每月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困人事故责任由卖方承担,责任退货”。 2020年4月涉案电梯再次出现故障,同年5月15日被告怡达电梯技术人员现场分析可能原因为电梯故障原因时称“要么松紧度、要不就是平衡度由问题了”,“还不能这么说(安装问题),他得来自己看看”。同年5月29日被告斯陀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对话时称“他现在这个型号已经不出了,咱说实话吧,这个产品就不成熟…”,“我具体很详细的数字(更换钢带次数)记不太住,是出过问题我承认”,“那绝对不会是人为造成的,这个咱不会去啥”,在对话中其称要找厂家交涉,对具体故障原因并未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包修期内涉案电梯在2017年12月即出现困人事故,在进行维修后仍然故障不断,而被告不能查明故障原因并排除,致使电梯不能正常使用且影响到人身安全,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陀含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安装单位具有检测电梯故障的能力,但在之前的维修和更换钢带过程中以及在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中均未涉及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电梯故障,在其已不能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电梯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斯陀含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是电梯出厂时厂家的单方证明,对电梯在安装后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无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归还货款(含安装费)及拆除涉案电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斯陀含公司,且未发生造成其他损害的后果,被告怡达电梯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不能直接向该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货款及安装费共106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现位于张店区内的涉案电梯,拆除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