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22民初5491号之一
原告:日照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北段(小香店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0371809K。
法定代表人:张淑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周,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型秀练歌房,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中路与文心路交汇处西北100米(8090KTV),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F3U1E59。
经营者:李洪祥,男,成年,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原告日照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祥、莒县型秀练歌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原告日照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被告莒县型秀练歌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给付原告日照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尾款18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日照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日照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彦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