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4762

原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万北村(21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永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良波,男198412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戴建雷,男,19764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男,19871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乾坤公司)与被告戴良波、戴建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0日立案。

河北乾坤公司诉称:20116月至8月期间,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将其承包的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沧州兰亭苑住宅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南京凯盛公司项目部同被告原设立的北京玉双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三被告共同经营)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经营的租赁站向该工程提供租赁物。2014年,戴建雷向献县法院提起诉讼,向南京凯盛公司和原告主张租赁费、违约金及损失费等,经开庭审理,献县法院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戴建雷支付租赁费846 626.91元及违约金、损失费等费用,南京凯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1月,戴建雷向献县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献县法院分别于20151月和5月分别从南京凯盛公司银行账号上扣划执行款   1 715 397元,并将其中1 696 354元执行款支付给了戴建雷的代理人张敏杰律师和其侄子***,2015518日该执行案结案。为了追索南京凯盛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于20152月向沧州市运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调解,法院作出(2015)冀0903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南京凯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 000 000元,此款已减除献县法院依据(2014)献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从被告处扣划的1 715 397元等。后因南京凯盛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原告查账核实,原告因沧州兰亭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管件租赁费及折价材料费已由本案原告于2014731日全部结清,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北京玉双龙建筑器材租赁站费用总结算单”予以确认,其中,沧州兰亭苑项目租赁材料租费898 942元,下欠材料费101 053元,合计999 995元(这其中部分款项及折价房屋由被告戴良波、***收取)。因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表示不再向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故原告对被告通过执行程序又从南京凯盛公司账户扣划1 715 397元款项毫无知晓,直到在诉讼调解中,南京凯盛公司以此为由扣减原告劳务费,原告才知晓。发现这个情况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但三被告均以该款项仍在献县法院账户上,他们未收到为借口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 715 397元及相应利息。

***、戴良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戴良波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尹店一分村,其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原告所诉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

戴建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戴建雷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尹店一分村,原告所诉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戴建雷原为北京市玉双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该租赁站于2016830日注销不再经营,之后戴建雷的居住地即为户籍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尹店一分村;且双方之前有诉讼在河北省献县法院,本案由河北省献县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事实。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河北乾坤公司提交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一份,载明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8115日至2019115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9号楼73单元701。该证据显示,戴良波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良波、戴建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戴良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然

二○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