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民申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唐玉林,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名县万北村(21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冀10民终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分四次借给申请人80万元,并且双方有利息约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实际只借给申请人6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条为基础,双方并无利息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属无息借贷,无论以60万元为本金还是以虚假的8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均不应该是每月31500元,所以,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357500元,只能是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被申请人单方书写的确认单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24%,属于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该确认单有效并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吕青提起诉讼请求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申请人主张借款本金为60万元,而非80万元。经查,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向其借款80万元,当庭提供了由申请人书写的借条四张。申请人对该四张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当庭认可借款80万元属实,且有申请人签字的确认单中明确记载,本金80万元,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经查,****曾按月偿还31500元的数额与吕青诉称的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相符,且有***签字的确认单加以佐证,双方之间借款应有利息约定。关于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此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2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该2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尚欠吕青借款本金80万元,吕青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因***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应从2016年4月12日起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二审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偿还吕青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三、***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二审改判并无不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