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万北(21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劳务公司、***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3月,广东八建将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分包给我们,同时约定我们须在2006年3月2日进入施工现场,竣工日期是2006年5月20日。同年5月10日,我们与广东八建补签了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的具体项目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程造价按2001年预算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我们进入施工现场时预先给付20%,工程中期给付60%,工程竣工十日内结清工程款。如广东八建不按合同执行,广东八建向我们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如果在施工中出现工程款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广东八建承担。根据2006年3月签订的协议,我们如期进入现场施工,工程进度也完全符合后来补签的合同要求。到目前为止,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但是广东八建除工程刚开始时投入约总价10%的工程款外,一直未支付余下的款项。我们多次以电话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催款,广东八建一直拒绝支付余款,导致我们无法向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更无法向供货商支付货款。我们在无奈之下,于2007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们于2007年12月撤诉。撤诉后至今的二年多时间里,我们又几次和广东八建沟通,要求广东八建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最终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广东八建向我们支付工程款7904852.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30日起按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广东八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东八建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与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本人对劳务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合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从未刻制过“广东省八建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建通士鼎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在我公司合法备案印章印模之中。因此,我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不能予以认可,尤其对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劳务公司曾就本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7年12月27日裁定撤诉。为促进我公司与富邦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拖欠该工程款案件的解决,我公司曾委派律师与劳务公司就劳务公司对建通士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事项,提供相关证据问题进行交涉,并草拟了相关协议(未签订),但是劳务公司与发包方富邦公司串通,不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致使本案争议的实际完成工程总量的司法鉴定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对本案劳务公司主张的7904852.88元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5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数额中,由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平建(2012)鉴字第007号《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厂工程广东八建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中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4、土建工程造价为5185944.31元。我们认可土建工程是这个数额。另,我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1137494元,支付***工程款共计132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土建工程款里扣除。我公司认可在鉴定结论作出的土建工程造价款予以扣除上述两笔款项之后,剩余的款项是未支付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富邦公司(发包人)与广东八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广东八建承建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厂;工程内容为一、二车间建筑、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一车间、二车间钢结构主体(含附属用房)制作安装(含彩板、门窗工程);一车间、二车间的给排水、消防、及电气配电(变压器以后)、照明、弱电安装、通风设备安装、防火涂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43389054.23元,其中一车间钢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为30397507.14元,一车间机电安装为5572694.87元,二车间钢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为6406195.25元,二车间机电安装为1012656.97元。 2006年5月10日,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北京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杜柳棵工地;甲方承包给乙方总分包工程项目有:一车间(包括土建、电缆沟、轨道梁、地面砼、内外墙装饰装修、卫生间装饰装修、钢柱护角、散水工程、门窗工程)、二车间(包括地面砼、内外墙装饰装修、卫生间装饰装修、钢柱护角、散水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变电所(包括土建主体结构、散水工程、内外墙装饰装修、屋面防水工程、门窗工程)、辅助用房(包括土建工程主体结构、散水工程、内外墙装饰装修、屋面防水工程、门窗工程)以及室外电缆沟工程;以上分包工程按2001年预算计算,乙方在2006年3月2日进入施工现场,竣工日期是2006年5月20日,如果在施工中出现工程款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工程延期管理人员和工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现场预先给予20%,工程中期给予60%,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工程款结清;如甲方不按合同执行甲方给乙方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施工中出现改造变更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按2006年市场价计算。该分包合同盖有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通建士鼎工程项目部及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审法院另查:***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同事关系,后***挂靠劳务公司对外承揽业务。2006年3月2日,***以劳务公司名义组织人力进场施工,施工范围为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厂土建工程。2006年9月,***组织工人撤场。广东八建向***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0)二中民初字第15924号富邦公司诉广东八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平建(2012)鉴字第007号《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厂工程广东八建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28878424.63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4、土建工程造价为5185944.31元。庭审中,劳务公司及***对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表示鉴定报告中自己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存在漏项情形。经法院释明,劳务公司及***明确表示本案中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计算未付工程款计算依据,但保留对漏项部分诉讼权利。 另,广东八建出具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9)霞执字157-293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法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01450号等137份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等137人农民工与被执行人广东八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经核实,广东八建已支付***等137名农民工工资1137494元。广东八建向***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劳务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一级资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公司与广东八建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对***实际负责施工的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厂工程土建部分,广东八建仅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劳务公司、***及广东八建均认可本案中以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平建(2012)鉴字第007号《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厂工程广东八建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广东八建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欠付***等137名农民工工资,该款应自土建部分工程款中扣除;广东八建已支付***的工程款亦应予以扣除。现劳务公司、***主张广东八建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自撤场之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七万八千四百五十元三角一分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三百一十七万八千四百五十元三角一分为基数,自二○○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广东八建不服,上诉至本院:我方对向***、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因我方经济比较困难,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部分过高。故请求适当酌减利息,由***、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分包合同、(2010)二中民初字第15924号民事判决书、资质证书、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印章印模备案记录、结案通知书及结算票据、收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广东八建上诉称其经济困难,因而要求本院适当酌减利息,但经济困难并非酌减利息的法定理由。因广东八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乃违约,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劳务公司和***工程款利息损失,广东八建应予赔付。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付的工程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广东八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78元,由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458元(已交纳);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156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