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万**村(215省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85701068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住河**省信阳市平桥区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232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28日、4月11日向被上诉人分别偿还的10万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冲抵利息。因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5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单中双方的月利率为4.5%,该约定超过了最高院支持的月利率3%,故上诉人以月利率3%主张利息。故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28日、4月11日分别偿还的10万元应当计为偿还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11日所欠利息共计176800元,其余23200元按照月利率2%,用于偿还2016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
***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判令被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5%计算,自2015年9月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乾坤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承包了河北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想新城施工项目,被告***是乾坤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理想新城27、28号楼建楼具体施工。因资金周转困难,乾坤公司委派***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转账有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5月份,理想新城27、28号楼交工后一次性结清,用工程款扣。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5%进行计算,自2015年9月份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只偿还利息20万元,尚拖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他利息。被告***是被告乾坤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河北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想新城27、28号楼施工项目,80万元借款用于了该项目,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建楼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乾坤公司,被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乾坤公司财产混同,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通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及双方的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利息确认单,可以证明在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息4.5%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对于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解决。对于2016年1月28日、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偿还的10万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应认定该2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8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4.5%,违法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因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利息确认,故被告***应当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系乾坤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借款用于支付河北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想新城27、28号楼工程款,主张被告乾坤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陈述所借款项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与乾坤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乾坤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分次出借给***80万元,***向***出具借条四张,分别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30万元、2015年2月5日借款金额30万元、2015年2月8日借款金额10万元、2015年8月30日借款金额1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4月1日、5月5日、5月31日、7月11日向***各还款31500元,于2016年1月28日、4月11日向***各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5日,***在利息确认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确认单、转账凭证、转款回单、双方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曾按月偿还31500元的数额与***诉称的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相符,且有***签字的确认单加以佐证,双方之间借款应有利息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2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该2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因***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应从2016年4月12日起算逾期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