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博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智博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839号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嶅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新博路786号。
法定代表人:周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公司职工。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装置废气处理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01),合同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装置废气处理工程。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在2018年5月8日合同标的经被告验收合格,一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83000元,尚欠原告122000元货款。
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的合同是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付款的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职工违反安全协议并处罚2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为证明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以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提交了《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废气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设备正常运行到一年或到现场十八个月全部付清,合同标的在2018年4月27日交付给被告,2018年5月8日验收合格,欲证实被告在2019年10月27日应付清全款;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第6条付款约定中,后续工程款必须具备验收合格检验报告,交接证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对污水处理装置废气处理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开车,显然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认定为承揽合同;交接证书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相印证,被告并未否认工程已经交接,故予以采信,对2018年4月27日交接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该交接书验收意见一栏载明:“设备等已经安装完成,由于装置未开工,不具备调试条件。设备等外观验收合格。”2.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律师费。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法律必须律师代理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数额及负担未作约定,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通报一份,欲证明实应当从余欠的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为原告单方作出,未有我方签字或盖章的认可行为,罚款与合同关系无关。本院审查认为,针对公民的罚款一般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针对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对该公民的经济处罚,本案被告非处罚合法主体,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原告的携带非防爆手机进入厂区的行为处理没有约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经审查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剩余合同价款122000元以及付款期限届满均无异议,但提出的调试合格并提供检验报告才能付款,本院认为交接书载明设备等已经安装完成,由于装置未开工,不具备调试条件,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没有提交开工的证据以及经过调试不合格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