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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1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6)辽0105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105民初6号民事裁定;2.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适用《催化剂返修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其诉请的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均源于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于2025年5月28日签订了《催化剂返修合同》,但该维修合同系基于原《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争议进行解决所采取的措施,属于《销售合同》的从合同或补充协议,并非独立于原买卖关系的新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解除原买卖关系中的部分货物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应以主合同即《销售合同》的管辖约定为准。而《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约定。《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提起诉讼的,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属于选择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但本案中双方住所地不同,该约定并未指向唯一确定的法院,实质上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催化剂返厂维修合同》,因某乙公司主张的系维修后催化剂的质量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某乙公司催化剂返厂维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而双方在该维修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在签订的维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形,该约定应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该维修合同的甲方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故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