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钧灿(上海)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7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钧灿(上海)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339号1幢1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兰州西路1188号(金胶州钢材市场)E1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合白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钧灿(上海)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联航公司)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本、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灿(上海)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航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联航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联航公司于2020年6月8日签订《模具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联航公司出售一套0MC850系列容喷喷丝模具(含一块喷丝板),合同总价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付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20年5月22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联航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然仅被告***代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价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旧未支付。被告联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根据《公司法》第63条,因被告联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联航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也应当对被告联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现具状诉诸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案涉交易相对方实为第三人,被告联航公司系中间人,不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即便被告联航公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产品未达到验收标准,光洁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模具漏料、喷丝板出丝不均匀等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导致最终客户即第三人,至今无法使用案涉模具。此外,原告还承诺另提供一套喷丝板,但原告未能按约提供。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 被告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联航公司因模具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暂计15万元,以质量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原告向被告联航公司交付一块喷丝板。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开裂、漏料等质量问题,给被告联航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尚未交付案涉合同项下另一块喷丝板,要求原告予以交付。庭审中,被告联航公司表示因第二块喷丝板至今未交,且存在质量争议,要求扣减第二块喷丝板的价款。 原告钧灿(上海)模具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联航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联航公司未就其所述的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原告制作的模具需放置于被告联航公司销售给第三人设备中使用,无法排除系被告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另一块喷丝板,如当时被告联航公司按约付款,原告愿意赠送一块喷丝板。但因被告联航公司违约,原告拒绝提供第二块喷丝板。 第三人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和第三人存在熔喷机买卖合同关系,熔喷机的核心组件为喷丝板,因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喷丝板不符合约定,第三人要求被告提供新的喷丝板。因此,被告和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向原告采购喷丝板后供货给第三人。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一个月就出现开裂,且尚有一个喷丝板未交付。被告提供的熔喷机本身也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争议尚未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采购口罩熔喷布机机器一套。由于该机器相关模具调试未果,2020年5月,原、被告联航公司及第三人通过微信沟通模具采购事宜。 2020年5月20日,被告联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询问模具报价。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模具照片,表示模具价格为30万元。 2020年5月22日,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模具一套。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数据报表照片,被告***表示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范总,这设备有问题,我们也干不了,一会跳闸,一会漏胶……跳闸模具就堵了”。 2020年6月3日,第三人工作人员童某要求原告对模具进行调试,原告表示次日至现场调试。 2020年6月4日,原告人员至第三人现场。原告人员表示“850停机我们就去调试”。童某表示“850的今晚调不了,明天一早过来”。 2020年6月5日,原告人员表示“童总,您这边的帘子又不行了……不是我们挑毛病,真的持续出好布,影响因素太多……”。童某回复“商务的找***,试验好了你邀请她去现场看,可以就订合同”。 202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组数据报表照片及产出熔喷布的视频。被告***表示“价格便宜点,合同我们做一下,那边说第一个喷丝板还给你,额外要两块新的喷丝板,货发到他们公司试好了付款给你”。原告表示“这个生意我们做不了。今晚付款,我把现有的喷丝板发了,后面那一块要等几天”。 2020年6月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模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OMC850系列熔喷喷丝模具(含一块喷丝板)1套,单价30万元;质量标准为模具能正常出丝,喷丝孔孔径直径0.20MM及以内;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产品后2日内提出确有证据的书面异议并通知甲方,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甲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但乙方使用甲方产品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视为甲方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产品交付期限为2020年6月8日;甲方负责派人到乙方现场配合乙方工程人员安装调试交付验收;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天付清。 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摘要为“合肥元琛”。被告***告知原告“付10万过去,剩余明天付”。第三人向原告表示“第二块喷丝板可发出来了,快要换了”。原告回复第三人“是的,估计一块能跑也就是一周左右”。 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5万元价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第二块喷丝板。 另查明,被告联航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5日,被告***系被告联航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本案中,被告联航公司表示原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表示,模具存在开裂、漏料。原告表示,即便存在开裂,也是因为第三人操作不当,过度使用模具所导致,并非模具本身质量问题。被告联航公司申请对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被告联航公司未预缴鉴定费,司法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关于未交付的一块喷丝板,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希望作扣减价款处理。关于喷丝板的价格,被告联航公司表示,喷丝板当时的市场价格为10-15万元,被告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承揽方为案外人的《订购合同》予以佐证。第三人对于被告所述的喷丝板价格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双方交易期间的喷丝板市场价为3至5万元,被告提供的《订购合同》的时间与本案交易相差一个月,期间由于产能恢复,喷丝板价格大幅下降,故《订购合同》载明的价格不具有参考性。关于两被告之间财产是否独立,经过本院释明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具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联航公司还是第三人;二、原告提供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交付的一块喷丝板价款是否应当扣减,如需扣减,金额如何确定;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联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案涉《模具销售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为被告联航公司,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联航公司的公章。被告***作为被告联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15万元,已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联航公司辩称,第三人是《模具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联航公司称原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依法缴纳司法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沟通记录,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进行调试。本案中,第三人虽表示模具存在开裂等问题,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系操作、维护等其他原因导致模具开裂。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对于喷丝板的数量,《模具销售合同》约定“OMC850系列熔喷喷丝模具(含一块喷丝板)”,双方对此的解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其仅需提供一块喷丝板。被告联航公司认为,此处约定的是除模具中所带喷丝板之外,原告还应额外提供一块备用喷丝板,共计两块。经查,2020年6月7日,原告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我把现有的喷丝板发了,后面那一块要等几天”;2020年6月8日,第三人要求原告发送第二块喷丝板,原告人员表示认可。上述沟通内容可佐证双方约定的喷丝板数量为两块。原告单方表示第二块喷丝板系附条件赠与,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联航公司未按约支付全款的情况下,原告未交付第二块喷丝板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因客观上部分货物尚未交付,合同价款应作调减。关于喷丝板价格,原、被告未作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就案涉交易发生时喷丝板的市场价格提供充分证据。综合合同总价、履约情况及市场情势等因素,本院酌情扣减价款4万元。为便于履行,该款直接在原告本诉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联航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价款11万元。被告联航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系被告联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就两者财产相互独立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对被告联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钧灿(上海)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价款11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钧灿(上海)模具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1,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5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钧灿(上海)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联航塑料挤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已付1,65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