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91民初2595号 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合白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5236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德强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山右路339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55179499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赛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山右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MA28CGP8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琛公司)与被告湖州德强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公司)、浙江赛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元琛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诉前调字号,于2021年10月13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元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强公司及赛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元琛公司与德强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XS-20200421-01的买卖合同;2.判令德强公司和赛迅公司退还货款2040000元;3.判令德强公司和赛迅公司给付占用元琛公司货款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退还全部货款时止);4.判令德强公司和赛迅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各项损失合计640687.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德强公司和赛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元琛公司与德强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S-20200421-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强公司向元琛公司供应PTFE口罩膜若干。合同成立后,元琛公司依约向德强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德强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标的物的发货。且经元琛公司检测发现,德强公司所供之货的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足以实现元琛公司购买此批货品的目的。当时正值元琛公司以本合同标的物为重要原材料之一生产的特定产品的市场需求高峰期,因德强公司迟延交货和所提供货品的质量瑕疵,给元琛公司带来了包括因交易机会丧失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生产成本无谓的支出等在内的严重的经济损失,元琛公司签订本合同的合法经济目的也无法实现。另经元琛公司核实,赛迅公司与德强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相同、所从事的业务内容相同、办公电话、传真等对外联络方式亦相同。且德强公司代理人***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曾长期多次以赛迅公司的名义与元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此次元琛公司正是在其要求下而与德强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充当的是德强公司与赛迅公司两者共同的代理人。因此,德强公司与赛迅公司存在人员、场所、业务混同等人格和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对德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德强公司辩称,一、元琛公司主张德强公司延迟交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预付50%货款,余下的货款发货前付清。收到预付款之日15日内开始发货,45天内发完”根据双方“余下的货款发货前付清”的约定,元琛公司是在2020年5月14日支付货款1147500元,故2020年5月15日起算开始发货日,德强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开始发货符合合同约定。德强公司在2020年6月4日发货完毕,也符合“45天内发完”的约定。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数量按实际发货为准”,德强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将余款159375元退还元琛公司后,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不存在德强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形。二、元琛公司主张“交付的标的物有严重瑕疵”与事实不符。(1)《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特约定:“PTFE膜从辽宁金龙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调货,如有质量异议,供方概不负责。”这是基于元琛公司在市场紧俏的情况下要求德强公司帮忙调货所作的特别约定,无论是基于缔约背景,还是诚信原则,元琛公司的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的。(2)元琛公司收货后,从未向德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同时元琛公司在起诉前不仅从未向德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还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就胶条向德强公司寻求合作,于2021年1月30日就口罩膜向德强公司寻求合作。如德强公司之前提供的口膜有质量问题,按常理元琛公司断不会时隔半年后继续就口罩膜寻求合作。(3)元琛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当时正值元琛公司以本合同标的物为重要原材料之一生产的特定产品的市场需求高峰”,这恰恰说明德强公司所交付的PTFE口膜早已经被其使用完,否则无法解释元琛公司何以一直没有向德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元琛公司在将PTFE口膜早使用完一年后主张“交付的标的物有严重瑕疵”,完全有悖常情常理常识。(4)元琛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并非有效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检测报告》记载收样日期是2021年5月12日,此时离《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近一年,影响产品质量的“人、机、料、法、环”等因素,决定了其在近一年后进行检测所形成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可采性。且该《检测报告》名称是“除生滤检测报告”,显然是针对除尘滤袋使用的原材料滤膜,而不是《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PTFE膜。其更为重要的是,该检测报告是元琛公司单方委托送检,其送检样品不能识别是《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德强公司交付的PTFE口罩膜。最后,出具该《检测报告》的安徽康菲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7日,系元琛公司全资子公司,元琛公司具备随时对收到的货物进行检测的条件。如德强公司的供货确有严重瑕疵,元琛公司断不会时隔一年以后才对德强公司的供货进行检测。三、元琛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德强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司法鉴定的条件,也不存在司法鉴定的必要。(1)德强公司交付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PTFE口罩膜,依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判断,其早已经全部使用完,不存在鉴定的条件;(2)元琛公司提供的样品检材不能识别是德强公司交付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PTFE口膜,不存在鉴定的条件;(3)即便元琛公司提供的样品检材能识别是德强公司交付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PTFE罩膜,也因该部分口膜交付迄今已超过一年,受“人、机、料、法、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已不存在鉴定的条件;(4)元琛公司收货后一直未向德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应当视为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赛迅公司辩称,一、赛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元琛公司系与德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赛迅公司与元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赛迅公司与德强公司之间股东不同,经营范围不同,公司财产、财务各自独立,并不存在元琛公司所称的人格与财产混同的情形;(3)赛迅公司与德强公司虽注册地址相同,系德强公司向赛迅公司租赁的房屋,但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的情形,双方严格区分各自的业务范围和财产、财务。本案所涉的货款均由元琛公司支付给德强公司,退还的货款也是由德强公司退还给元琛公司,元琛公司与德强公司之间的整个交易过程均与赛迅公司无涉。二、元琛公司要求赛迅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不存在赛迅公司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赛迅公司也不存在与德强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元琛公司亦没有明确其主张赛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元琛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元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德强公司和赛迅公司工商公司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A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PTFE膜买卖合同的事实; A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元琛公司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 A4.送货单一份,证明德强公司送货的时间与数量,德强公司未履行全部发货义务且元琛公司库存部分PTFE膜系德强公司提供的事实; A5.合同标的物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德强公司提供的物质量和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A6.元琛公司与德强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德强公司知道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尽到供方义务的事实; A7.赛迅公司官网网页截图,证明赛迅公司与德强公司对外联络方式完全相同、有关联的事实; A8.货物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德强公司货物存放的情况。 德强公司、赛迅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德强公司供货的时间和数量,不能证明德强公司未能履行全部发货义务以及元琛公司处库存的部分PTFE膜系德强公司所提供的事实。根据元琛公司与德强公司的约定,发货数量按照实际发货为准,且未发货部分德强公司已全额退款给元琛公司,因此德强公司已经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未能履行全部发货义务的情形。对证据A5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出具该份检测报告的安康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系元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出具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本由元琛公司单方送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后检测报告记载的收样日期是2021年5月12日,此时距离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已近1年,且德强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口罩膜,元琛公司早已使用完毕,而检测对象是除尘滤袋的滤膜,并非合同项下的口罩膜,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元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且元琛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是不连贯的。对证据A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元琛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A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均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照片上的存货就是双方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因此不能证明元琛公司的待证事实。 德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安徽康菲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7日,系元琛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B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元琛公司收货后,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2)元琛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就胶条向德强公司寻求合作,于2021年1月30日就口罩膜向德强公司寻求合作的事实;(3)元琛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向要求德强公司寄送规格为127pa条件下透气率80-120L/㎡*S的样品,以及元琛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前收到该规格样品的事实。 赛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元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2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元琛公司于2020年11月和2021年1月与德强公司就相关货品进行沟通,德强公司因此以常理为由认为其之前提供的口罩膜没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逻辑,系德强公司主观臆断;(2)元琛公司业务员仅就口罩膜价格询问德强公司,最终并未表示购买意愿,也并未要求寄送口罩膜的样品,更未形成合同。元琛公司业务员为了了解行情,而询问曾经达成交易的货品的价格,颇为正常;(3)元琛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要求元琛公司寄送的样品不是案涉PTFE口罩膜,是元琛公司生产的用于工业烟气过滤的覆膜。虽然都以PTFE为材料,但是两种产品,不具有同一性。元琛公司就工业烟气过滤膜与德强公司进行接洽以及寄送样品,跟案涉的口罩膜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A1-A3、B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A4、A6、A7、B2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德强公司送货的数量及时间,但不能证明其余待证事实。证据A5、A8系元琛公司单方形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元琛公司与德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元琛公司向德强公司购买PTFE口罩膜,规格门幅260cm,127pa150~200L/㎡.S,数量270000米(数量按实际发货为准),货款金额229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预付50%货款,余下的货款发货前付清。收到预付款之日15日内开始发货,45天内发完,24小时内预付款不到账,合同作废。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第七条约定:“PTFE膜从辽宁金龙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调货,如有质量异议,供方概不负责。”双方还就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元琛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预付款1147500元,2020年5月14日支付尾款1147500元。德强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发货60440米、5月26日发货59360米(规格注明250)、5月31日发货120820米、6月4日发货12590米(规格注明260)、6月5日发货8040米(规格注明260)。德强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元琛公司退还多余货款159375元。 另查明,元琛公司通过微信于2020年5月21日要求德强公司货物宽幅在2.5m以内,德强公司表示“尽快协调”、“好的,我跟对方要求”、“我只能加强要求”。元琛公司对于案涉货物系德强公司从案外人处调货而来的事实清楚。安徽康菲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7日,系元琛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限,元琛公司应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但元琛公司直至2021年5月12日才将案涉货物委托安徽康菲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安徽康菲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系元琛公司全资子公司,元琛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检测具有便利条件。即使透气率、通气阻力属于隐蔽瑕疵,元琛公司在收货后近一年向德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元琛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案涉货物质量或数量符合约定。其次,关于发货时间。元琛公司主张德强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开始发货,迟于合同约定发货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德强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之日15日内发货,但合同同时约定余款应在发货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元琛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才支付剩余货款,在此之前德强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后德强公司陆续发货并于2020年6月5日发货完毕,符合45天内发完的约定。关于发货数量。双方合同约定“数量按实际发货为准”,且德强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根据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后,将余款159375元退还元琛公司后,元琛公司收取了退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德强公司已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发货义务。关于发货规格。双合同约定货物规格为门幅260cm,元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变更规格为门幅250cm,根据德强公司微信回复内容,并不能以此认定德强公司同意变更货物规格。故德强公司部分货物规格为门幅260cm,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未按约定供货的违约行为。最后,案涉合同约定“PTFE膜从辽宁金龙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调货,如有质量异议,供方概不负责。”德强公司已通过约定方式免除自身对案涉货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元琛公司的向德强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亦不符事实与法律。综上,元琛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以德强公司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依据,于法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23元,由原告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