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兴江密封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4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合白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兴江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文丰路23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兴江密封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68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