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3民初2632号
原告:宁波天河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80号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7121865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天河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对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第126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及(2024)浙0203民初2633号诉讼,两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5.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浙0203民初263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