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河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天河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3民初10629号
原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超,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河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7121865X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80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童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双龙为与被告宁波天河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45.9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工资15336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96元,合计136571.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双龙于2017年7月14日在被告宁波天河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柳汀街和偃月街路口旁的月湖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的涉案清淤工程已经于2017年4月份结束,原告所称的泥浆机器、棚子等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申请的证人口中的**、***等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月湖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项目承包人。2017年7月,原告在月湖公园附近的拆钢结构棚子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6天。2017年10月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规定,评定原告因工受伤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残等级评定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后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决定书一组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申请证人崔某、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人崔某当庭陈述称:本人与原告是工友,在被告月湖水治理的工地做工,去年7月,被告的经理***我和其他四个人一起去改工地拆除钢结构棚子,口头商定工期一天,工资5000元,五个人分,这个钢结构棚子是去年3、4月份,***叫本人及其他人搭的。7月14日下午,原告从架子上不慎跌落受伤,本人陪同一起去医院治疗,**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证人胡某当庭陈述称,本人与原告是工友,在月湖公园附近拆钢结构棚子,7月14日下午,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在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后,又接着做工,因本人不怎么识字,具体工程谁接洽的本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本院系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中,现有证据既无法佐证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在尚未认定工伤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基础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双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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