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2民初854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以下简称某达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达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944017.22元;二、给付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194401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开始分别承建了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的“体育馆和艺术楼”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及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1#、2#、3#、5#、6#学生公寓和燃气锅炉房项目。截止到目前为止,本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4年,本工程结算审核也已经由双方确认,某达学院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应结清全部工程款,但从2019年3月5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通过审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1944017.22元。公司已多次向某达学院申请支付工程款,但某达学院用自己认为的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达学院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2、原告建设的工程多处没有达到设计标准,后期我方进行大量维修,我方为维修案涉工程所支付价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间,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达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某建筑公司与某达学院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新建校舍项目三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5291402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34947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为1332275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学生宿舍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54667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5#、6#学生公寓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2570576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燃气锅炉房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294248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19年3月5日吉林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新建校舍项目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核结果本项目合同造价为52914025元,含甲供材结算总提报造价54298636元,项目含甲供材审定造价50847870元,其中施工方应得审定造价41053234.68元,甲供材审定造价9794635.32元,审减值3450766元;2019年3月5日吉林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学生宿舍工程(1#、2#、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核结果本项目合同造价为54667000元,含甲供材结算总提报造价40997670元,项目含甲供材审定造价38041344元,其中施工方应得审定造价37951244元,甲供材审定造价90100元,审减值2956326元;2019年3月5日吉林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5#、6#学生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核结果本项目合同造价为25705763元,含甲供材结算总提报造价32398676.63元,项目含甲供材审定造价30518744.05元,其中施工方应得审定造价26640320.42元,甲供材审定造价3878423.63元,审减值1879932.58元;2019年3月5日吉林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燃气锅炉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核结果本项目合同造价为2942482元,含甲供材结算总提报造价3660624元,项目含甲供材审定造价3426654.23元,其中施工方应得审定造价3384774.23元,甲供材审定造价41880元,审减值233969.77元。以上施工方应得审定造价合计为109029573.33元。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7日某达学院向某建筑公司付款共计77085556.15元。2022年8月10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新建项目(综合楼、图书馆、1#食堂、艺术楼、体育馆),其中艺术楼、体育馆的施工单位是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2月22日。案涉建设工程现均已实际使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新建校舍项目三标段合同协议书》《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学生宿舍合同协议书》《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5#、6#学生公寓合同协议书》《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燃气锅炉房合同协议书》《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新建校舍项目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结算审定签署表、《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学生宿舍工程(1#、2#、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结算审定签署表、《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5#、6#学生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结算审定签署表、《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燃气锅炉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凭证、《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达学院系经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单位性质及组建方式与公司法人最为类似。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故***作为某达学院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解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某达学院参与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达学院签订的《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新建校舍项目三标段合同协议书》《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学生宿舍合同协议书》《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5#、6#学生公寓合同协议书》《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燃气锅炉房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2019年3月5日吉林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新建校舍项目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学生宿舍工程(1#、2#、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5#、6#学生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燃气锅炉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某审字【2019】第003-xx号)及其结算审定签署表,案涉工程施工方(某建筑公司)应得审定造价共计109029573.33元,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7日某达学院向某建筑公司付款共计77085556.15元,某达学院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1944017.18元(109029573.33元-77085556.15元)未给付。关于被告某达学院辩称原告建设的工程多处没有达到设计标准,后期被告进行大量维修,为维修案涉工程所支付价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某达学院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某达学院应给付原告某建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1944017.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1944017.1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工程款31944017.18元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1944017.18元。 被告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3194401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31944017.18元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2520元,由被告吉林某大学某达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