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02民初88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双辽市。
被告: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成公司)、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吉03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吉03民终9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594000元;二、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支付停工损失413800元;三、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初,被告***违反建筑法与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靠挂,并利用被告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平市蓝天华府6-2号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20年5月20日开工,2021年8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6月,被告***将该项目全部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大清包给原告。双方商定:大清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包干一次性包死,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9050.80平方米,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20元。2020年7月7日***与原告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带领工人进入现场开始施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致使施工现场出现多次停工。2021年7月30日,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四平住建局工作组和第三被告研究决定,被告***退场,将涉案未完工程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负责人***和金工程师与原告进行了相关物品材料交接和工程量核算,最终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13000平方米,按照三方认可的单价每平方米350元,结算结果为应付工程款45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农民工也到四平市劳动监察部门索要农民工工资,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找到第一被告进行索要,第一被告负责人金工程师告诉原告,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让我们找***,并将退场结算清单交给原告,原告发现结算清单显示清包结算价格是400万元,询问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解释清单中减少的55万元***说是属于他自己的,所以也就没标注在原告清包费用内。这时,原告才知道***没有通知原告,擅自代表吉林省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开发商和工作组进行了退场结算。结算单显示开发商支付原告大清费用400万元,结算单注明已付清包工程款240,6万元,(这240.6万元原告认可)结算清单剩余款项159.4万元,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还有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价值46800材料款未付,以及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79天的人工费损失413800元需要被告承担。由于三被告之间在涉案工程结算上具有法理上的关联性和利害关系,因此,三被告对涉案纠纷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将上述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及其他损失,并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钧成公司辩称,案涉纠纷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是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是钧成公司与安博公司及其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案涉原告诉钧成公司为本案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因为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分包协议。2.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和金工对工程量核算,至于他们之间工程量多少是他们之间进行核算,我公司没有给安博公司和***开出任何授权,我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参与他们之间核算。
被告安博公司辩称,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因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原告不具备告诉被告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亦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1是本案所涉工程因为政府等相关领导要求,借用和靠挂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并未实际管理和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等任何内容,我公司也未实际履行该工程协议内容,并且我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2是被告公司并不认识或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公司是借用靠挂质证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后果应独立承担。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一被告进行的结算,与第二被告、原告无关。***与原告从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无权以***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据作为支付凭证,要求***向其承担给付义务。二、由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工人工资、吊车、脚手架、钢管等材料、工具均由***直接与对方结算并支付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切实履行,并且由于原告欠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劳动监察进行上访、告诉,均由***进行解决和支付。乃至***作为实际施工人最后从蓝天华府6-2工程撤场,也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罢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进度有关。三、***不欠原告任何的人工劳务费、停工损失及材料款。由于原告所致其被迫撤场产生各项损失,且导致***多支付各项费用,***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甲方被告钧成公司与乙方被告安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平市蓝天华府6-2#住宅楼,建筑面积19050.8平方米,本工程为大包工程,该合同加盖被告钧成公司与被告安博公司的公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经庭审调查,***系借用被告安博公司资质。2020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平市蓝天华府6-2#住宅楼,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大清包),计价方式为承包价格每平方米420元,建筑面积为19050.8平方米,结算方式为6-2,双辽中泰御水官邸门市房每平方米6000元抵顶50%工程款,其余50%工程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如该房屋无法取得合法手续,甲方将以现金方式结算,同时单价改为每平方米380元,付款节点为1.主体结构封顶给付工程完成量的80%;2.主体封闭给付工程完成量的80%;3.工程全部完成后给付工程量95%。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从案涉工程退场。2021年7月30日被告钧成公司与安博公司签订退场结算单,载明***实际费用明细为757(总费用)+400(大清包公司承担费用)-240.6(扣除已付清包工程款)、商混费用,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240.6万,因工人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支付人工费33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平钧成房地产与安博建筑的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退场结算清单、停工损失证明、被告***借用材料款、光盘、律师费票据,被告钧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6-2号楼退场结算单及蓝天华府6-2号楼结算工程款抵押房源表、***支付清包费用240.6万相关票据及转账凭证、工人到劳动监察上访告诉卷宗及***支付相关工人费用收条及转账凭证、退场后各班组应付人工费、关于架管的诉讼费用的判决书及架管租赁合同费用支付凭证、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钧成公司和安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2、原、被告之间争议的400万元大清包费用如何构成。3、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钧成公司和安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挂靠安博公司资质后,与钧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属于实际施工人再次违法转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第一被告钧成公司和第二被告安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依据退场结算单的费用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594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对各被告结算大清包费用400万元,已经支付的清包工程款240.6万元,被告***支付的人工费331200元,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直接与第一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存在过错,应当对诉争400万元构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400万元由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40.6万元,塔吊租赁费9万元,留在现场的物品明细117万余元,涉及工人工资331200元组成。本院认为,按照协议6.1条约定400万元大清包费用,应当为人工费用、辅助材料、机械设备。被告主张的塔吊费用,属于主要的工程机械设备,不属于大清包范围。同时,被告***主张留在现场的物品价值117万余元的材料物品,已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消耗掉,不应当重复计算入大清包费用当中。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3312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主张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没有得到原告的委托、追认、债权转让等法定情形,该行为不对原告产生法律责任。故此,***应当在400万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40.6万元,工人工资331200元,还应支付1262800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安博公司与***支付停工损失413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800元,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收据并无***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调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26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6元,原告***负担8946元,由被告***负担1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