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9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审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永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审被告: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桂林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6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东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锡某丁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无锡某乙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不能证明无锡某乙有限公司向无锡某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系基于该交易关系。首先,虽然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总价是约2200万元,但其并未说明及证明无锡某甲有限公司的具体付款情况,因此无法查明无锡某甲有限公司欠付电梯款的数额。又根据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其中表明无锡某甲有限公司仍欠付大部分电梯款,且约定无锡某乙有限公司代无锡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但案涉商票金额仅为10万元,故其与无锡某甲有限公司欠付的电梯款数额明显不相符。由此可见,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无锡某乙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次,无锡某甲有限公司、无锡某乙有限公司未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庭审,无法与其核实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案涉票据的其他背书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分别为:桂林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无锡某丙有限公司、无锡某乙有限公司,案涉背书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背书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江西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无锡某丙有限公司、无锡某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三、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未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完整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拒付证明包括票据信息及拒付理由。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拒付证明材料,票据上并没有载明拒付理由,故无锡某丁有限公司丧失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追索权。一审法院认定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对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判令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无锡某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正确,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锡某丁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第三方再付款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内容完整,无锡某丁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前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实际其他背书人无需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说明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即被追索的相应交易信息,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代清偿状态,因此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请。
桂林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无锡某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林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连带向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桂林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桂林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桂林某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桂林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无锡某丁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由桂林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无锡某丁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票据追索权;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无锡某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基础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无锡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该公司及直接前手无锡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无锡某丁有限公司基于其履行电梯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经三方协议约定,由直接前手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代为清偿部分货款的事实。票据金额与基础合同总价款存在差异并不足以否定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广东某有限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无锡某丁有限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或无对价取得票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无锡某丁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提示付款、拒付及追索等行为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并留有记录。案涉票据状态持续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状态本身即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明确证明。无锡某丁有限公司已提交了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其曾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并依法发起了追索。广东某有限公司要求必须提供载明具体拒付理由的证明,于法无据。因此,无锡某丁有限公司并未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规定赋予了持票人选择追索对象的权利。本案中,无锡某丁有限公司选择向广东某有限公司及桂林某有限公司、融创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背书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主动追加,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00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