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7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受***雇请在工地从事焊接工作,但事故发生时***被临时通知改铝板的工作不属于其日常工作内容,更不属于***承包的施工项目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改判***不对***人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武汉某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蔡甸钢结构工程量》表显示,***仅负责案涉工程门楼和会客厅廊架中的不锈钢冲孔板、不锈钢板、屏风、透光板、不锈钢书架及吧台焊接安装工作,改铝板不属于***承包的施工项目范畴。一审庭审中,武汉某某公司对该工程量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其被临时通知改铝板的工作不属于其日常工作内容。事实上,事发当天下午本应停工休息,***也不在工地施工,在***不断电话催促***派人去改铝板的情况下,***才临时指派***从事不属于其日常工作内容的改铝板工作,导致本案事故不幸发生。***认为,***及武汉某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仅作为***其他工作的雇主,不应对不属于***承包工作范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与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对***严重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意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某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武汉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26988.4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2023年7月17日起受***的雇请,在**镇(B地块)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做焊接及修补铝板,工资由***支付,2023年7月29日下午本应停工休息,但***电话催促***后,***临时通知***到项目上做改铝板的工作,当日18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踩在脚下的木板突然断裂,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表示2023年7月29日自己只是电话通知***让其安排工人正常上班,不存在安排改铝板的工作。***则表示改铝板并非其承包的范围,2023年7月29日其临时接到***的电话后,再通知***改铝板。事故发生后,***用去急救费用615元(2023年7月29日用去346元、2023年7月30日用去269元);***先后在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3年7月29日),在武汉市某某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3年7月30日-2023年8月17日),分别用去住院费627.05元、59314.68元;***在武汉市某甲医院用去门诊费用4734.99元;***在武汉市某乙医院用去门诊费用800.32元(399元+5.5元+14.5元+247.82元+23.5元+110元);***在高桥镇中心某某院用去门诊费用13.36元;***在武汉市某丙医院用去门诊费用593.1元;***在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用去门诊费用7360元;上述金额合计74058.5元。2024年3月14日,***自行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3月2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诊疗项目为面部疤痕手术修复;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义齿安装;骨折愈合期康复训练、对症治疗。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武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重新鉴定:1、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若构成伤残,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对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通过抓阄的方式按顺序选择了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后续诊疗项目为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手术、祛除面部瘢痕、康复训练、对症治疗等或依据临床实际治疗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2022年7月25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公司签订了**镇(B地块)一期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广东某某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镇(B地块)一期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区4号线柏林地铁站旁,承包范围**镇(B地块)一期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图纸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景观、绿化、装饰、给排水、园建道路、小区大门门楼工程、施工围挡、围墙工程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整形、造景、硬景铺装及附属工程、景观安装工程、以及绿化种植及两年的包活养护管理和工程施工中浇苗及维护管理、小区大门门楼结构与装饰工程、围挡及围墙工程等。2022年9月1日,广东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甲方是广东某某公司,乙方是武汉某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镇(B地块)一期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区4号线柏林地铁站旁,承包范围会客厅廊架、景观、水景、架空层、幼儿园活动场地、景墙等。武汉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隧道工程、公路工程、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雕塑及软装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苗木、园林雕塑的销售;模板脚手架、光电子仪器安装;工程机械销售及租赁。武汉某某公司称其承接了上述项目后,将其中的会客厅廊架部分劳务分包给***。***认可其从武汉某某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门楼及会客厅廊架、不锈钢板、透光板、屏风、书架、吧台等的安装工作。
还查明,武汉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武汉某某公司为***垫付50000元(2023年7月29日***向***转账10000元、2023年7月30日***向***转账5000元、2023年7月31日***向***转账5000元、2023年8月1日***向***转账10000元、2023年8月6日***向***转账20000元),***为***垫付2281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东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武汉某某公司认可其系该公司员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无异议,且***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东某某公司,其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武汉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武汉某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广东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广东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在其承包的范围内,而是受武汉某某公司临时安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受***的雇请,在工作中接受***的安排,工资也由其发放,故***是***的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佣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武汉某某公司,其将**镇(B地块)一期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会客厅廊架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武汉某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74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误工费62335.07元、护理费16549.15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250842.72元。此款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5252.82元(250842.72元×30%);***承担70%的责任即175589.9元(250842.72元×70%)。武汉某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由***负担,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赔偿***176589.9元(175589.9元+1000元),扣减武汉某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垫付的22819.86元,***还应赔偿***103770.04元,武汉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03770.04元,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94元,由***负担616.09元,***、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8.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改铝板的工作不是***的承包范围,***以点工计费的形式将案涉劳务费支付给***。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认为***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范围在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则其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则接受其劳务一方即应承担相应责任,亦即雇主应承担责任。按***的上诉意见,判断雇主的关键在于劳务范围的归属,此观点不能成立。其一,雇佣关系的实质在于劳务报酬的发放和隶属关系。具体到本案,***的劳务报酬系由***安排发放,而不是由***和武汉某某公司直接结算;***雇用了***后,***才前往涉案项目工作。事故发生当日,是***通知、安排***前往工作,而不是由武汉某某公司直接要求***从事该项工作,***实际接受的是***的指控和监督。由此,***是***的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二,***通过履行劳务分包协议的义务,获得协议项下的合理利润,与***提供劳务获得劳务报酬的性质显然不同。以劳务分包协议的范围来限制***提供劳务对象的范围,不具有合理性。其三,***认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是其与武汉某某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但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前述范围不能明晰。即使在前期达成了承包范围的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工程范围进行变更也不违反常理。***在***催促下同意指派自己的雇员前往,则双方就工程范围的增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结合以上方面,***认为其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