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11256号
原告:谢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谢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0574.23元(资金占用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6月1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南沙XX园林绿化项目由某公司、***承包,2019年两被告将该项目交给原告班组施工。原告班组按要求施工完成,共计产生劳务费1223311元,胡某乙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费用553311元,费用年前收到甲方款项后支付350000元,剩余费用等2022年甲方款项到账后支付。《调解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023年原告向某公司主张剩余42万元的费用,某公司负责人丘某与原告协商,由某公司代***支付,先支付10万元,待甲方回款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2023年5月30日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10万元。剩余32万元,某公司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不得已只能先行垫付工人的劳务费,现某公司与***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万元。原告认为,某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是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劳务费义务。二是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系独立施工人,劳务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之间,原告无权向某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三是某公司主张原告与***共同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市南沙区的XX园林绿化项目中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320000元未支付完毕,并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工费汇总单;2.工人考勤登记表;3.《调解协议》,上载“本人XXX,欠谢某在南沙滨海新城十期一区人工费共计: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叁佰壹拾壹元整(1223311.00),现已向谢某支付了陆拾柒万整(670000.00),现欠谢某人工费伍拾伍万叁仟叁佰壹拾壹元整(553311.00),现双方协商于春节前收到甲方进度款,再付谢某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剩余贰拾万零叁仟叁佰壹拾壹元于2022年收到甲方结算款全部付清。谢某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11日”,该调解协议上有原告、***分别签名并捺指纹;4.《南沙XX十期一区园林绿化工程》,上载“谢某园建班组劳务费总42万元,现公司代***支付2023年5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32万元甲方结算汇款后一次性付清。谢某需提供劳务单位及工人收款信息,并开相应金额发票给我司。岳某2023.5.22谢某2023.5.22”,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岳某系其公司员工,但辩称该文件系项目协调意见,并非承诺代替***承担工资;5.原告与***的通话记录、与邱某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有涉及欠付劳务费30多万的记录。
庭审中,原告称***让其带劳务班组到广州市南沙区的XX园林绿化项目上班,班组的工人都是原告自己雇请,整个班组仅提供劳务,***按月和原告结算劳务费,原告再向班组工人发放工资。
另查明,(2023)粤0115民初7787号案件认定南沙XX园林绿化工程中,***与某公司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已生效(2024)粤01民终6935号案亦未变更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雇请其带劳务班组到广州市南沙区的XX园林绿化项目提供劳务,并提供人工费汇总单、工人考勤登记表、《调解协议》、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未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与原告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尚欠劳务费320000元,有《调解协议》、通话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调解协议》上载劳务费最晚支付期限为2022年,双方此后未再就支付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未按期支付,确会给原告带来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2023)粤0115民初7787号案、(2024)粤01民终6935号案已认定南沙XX园林绿化工程中,***与某公司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案系***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XX园林绿化工程》、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某公司曾代替***支付劳务费,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雇佣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及自2023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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