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鄂0192民初110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审核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为上诉人提供挖机劳务工作,仅凭某乙公司负责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后续催要时未否认,就视为认可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断。被上诉人每一次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应有相应的凭证,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签字的关于总时长的机械用工单,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被上诉人实际有提供价值96200元劳务。从2023年9月4日被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表示“把这个寄给我,我给你盖项目章”并提供收件地址“华师园北路6号武汉光元某某有限公司科技园内7栋13层03房”,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后续制造证据的行为,是否拖欠劳务费?谁拖欠其劳务费?拖欠劳务费具体金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只需找***、***、***等人签字或盖章即可,而无需某甲公司确认,但最终却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这不合理。另,从上诉人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上诉人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成立时间是2021年4月23日,而被上诉人自述其是2019年提供的劳务工作,2019年某丙公司尚未成立,其负责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有任何接触,因此不可能在2024年确认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2024年5月在被上诉人向***催告时,***表示“上次跟你说了付不出来,你直接去起诉”等内容,这句话虽然没有否认,但也没有肯定就是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不能以此得到未否认即是肯定的结论。二、一审法院未查明***、***、***等人与本案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应当将***、***、***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原审均未申请追加,但上诉人认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本案整个案件情况均是围绕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机械用工单上记载的费用进行裁判的,但一审判决未查明***、***到底是谁、是哪家公司的员工?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此前收到的5万元劳务费是谁支付的?后来为何***又向其支付1万元?若因苏某是上诉人员工,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而涉案园林工程由上诉人承接,因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则以此逻辑,***、***、***三人所属公司是否应该一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等人对查明本案是事实至关重要,应追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审理。三、***、***的签字行为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签字或承诺行为不应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从被上诉人自述的在施工现场提供的劳务时间来看,其一开始并不是与上诉人进行联系和沟通的,上诉人仅是承接的涉案项目的园林工程,房屋主体结构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承接的,因此同时在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单位并不止上诉人一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全部是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且上诉人从未向***、***、***等人出具过书面授权资料,被上诉人无理由相信***、***、***等人可以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员工苏某于2020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6000元,被上诉人于2024年5月前往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丁公司进行催要,相隔时间已超过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王某辩称:在向上诉人讨要工钱的时候,他们一直拖,后来直接叫去起诉,是有录视频的。上诉人上诉完全是恶意拖欠劳务费,王某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王某机械台班费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总公司。2019年7月17日,案外人***作为工地负责人、***作为工地经手人向王某出具机械用工单,记载“工作单位:五矿、东篱园林,工作地址:**,机型:小挖机,工作时间:4月12日-6月20日,挖620小时×150元=93000元,啄10小时×240元=24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96200元,已付50000元,未付46200元”等内容。2020年8月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员工苏某向王某支付16000元。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向王某支付10000元。2023年7月8日,王某联系***询问付款时间,***回复“月底,钱星期三到了,月底到我们手上,现在在东篱账上”。9月4日,王某将机械用工单拍照发送给***,***表示“把这个寄给我,我给你盖项目章”并提供收件地址“华师园北路6号武汉光元某某有限公司科技园内7栋13层03房”。2024年5月,王某前往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催要***支付余款20200元,***表示“上次跟你说了付不出来,你直接去起诉”等内容。经当庭询问,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表示王某提交的机械用工单签名的***、***及向王某付款的***均非其公司员工,但认可用工单单据载明的地点系其施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提供了挖机劳务工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虽未在机械用工单上签章,但某甲公司员工苏某实际向王某支付了部分机械台班费,某乙公司负责人***在王某后续催要剩余劳务费20200元时未提出异议,而是让王某提起诉讼,其行为视为认可欠付王某劳务费的事实,双方实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机械确认单上签名的并非其公司员工为由拒付劳务费,依据不足,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王某在2024年5月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进行过催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设立公司,某乙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对王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机械台班费20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机械台班费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以及案涉劳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王某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了挖机劳务,虽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在用工单上签章,但某甲公司员工苏某实际向王某支付了部分机械台班费,某乙公司负责人***也在王某后续催要剩余劳务费20200元时未提出异议,而是让王某提起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认可欠付王某劳务费的事实。 其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接人和管理者,理应清楚案涉项目的人员情况及劳务完成情况,其在王某完成劳务后否认机械确认单上签名的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又未就案涉项目的人员及劳务完成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于一审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二审再次以此为由拒付劳务费并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劳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劳务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王某在2024年5月向某乙公司负责人***进行过催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王某于2024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