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2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形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男。
再审申请人乘**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杰公司)、上海形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晟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乘**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乘**与形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形晟公司与沪杰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三航公司与沪杰公司存在劳务外包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沪杰公司、形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三航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与***无任何劳动或劳动关系,乘**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乘**与形晟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后形晟公司将乘**派遣至沪杰公司,因三航公司将保安业务外包给沪杰公司,沪杰公司又将乘**安排至三航公司处工作,原审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正确,本院认同。***称其与形晟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惠开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