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东塘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陆梅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佳琪,广东敬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懿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佳琪,广东敬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统宝(香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Tongbao(HongKong)Oceanic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越秀大厦****ueXiuBuiling,160-174LockhartRoad,Wanchai,H.K.)。
代表人:杨枫,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璐,广东伟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盛海拖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先锋村沿河路。法定代表人:曹桂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水厂侧。法定代表人:李金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与上诉人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公司)、统宝(香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宝公司)、东莞市盛海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东莞市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地财险公司和新能源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林立佳与新能源公司、港湾公司、航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及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佳琪、统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璐、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依法改判新能源公司向大地财险公司赔偿码头损失人民币10,737,626.24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和船舶修理费损失498,610.90元及该两项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新能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新能源公司承担;4.依法改判港湾公司、航务公司、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连带承担新能源公司对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复兴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须承担2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港特001”的防台、防风工作由船舶的使用人实际负责,即使用人应当保证船舶的安全及不让船舶对其他第三方造成侵害。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流公司)与统宝公司的船舶承租合同中约定了出租方应配合做好船舶的防台、防风工作。在此约定之下,船舶的出租方对防台工作进行“配合”,配合是辅助性的、不具有主观能动性,一切均按指挥者的要求行事,体现在船上人员服从使用人的调配、执行使用人对防台等工作任务的指令及要求。防台工作进行中,本案没有发生船舶出租方、船上人员没有按照指令工作,故意违反船上规定等不配合的情况。相反,船舶出租方、船上人员均按使用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己尽职配合使用人进行防台工作。“海港特001”轮是无人驳船,没有配备船舶驾驶人员,仅配备6名水手,其职责为操纵船上机械设备,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一审判决认定“海港特001”轮船员没有对抛锚方式等提出异议或建议,以及没有对走锚后所面临的形势全盘考虑和评估等是没有认真履责的表现。但实际中这些工作要求远不是一个水手可以做到,也不是水手的职责,另外即便水手有相应的职责,其也是在新能源公司的指挥下工作,应归责于新能源公司。(二)由于新能源公司及其员工冯小亮在防台工作中的过错,新能源公司应对行为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海港特001”轮防台是新能源公司具体负责和实施。新能源公司联系拖轮以及具体安排拖轮的配置,其员工冯小亮船长临时登轮指挥出港防台,其顾问船长顾建华也参与了相关拖轮的协调。在整个防台布置、实施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措施来看,新能源公司均存在过错。1.新能源公司庭审中明确相关货物(钢板桩)装载固定在船舶上。由于钢板桩尺寸较大,新能源公司在装载过程中采取船货一体的装载方式,导致船舶在出港防台前无法将大件货物卸离船舶,并进一步导致在防台时船舶受风面积过大,无法控制。2.三艘拖轮将“海港特001”轮拖离码头,在“海港特001”轮抛锚后新能源公司仅要求留下两艘拖轮值守。而且仅有一艘拖轮带缆,另外一艘在旁值守,拖轮不足导致“海港特O01”轮在初期发生走锚后未得到有效控制并进一步触碰码头。3.冯小亮作为上船进出港防台的指挥人员,在锚泊过程中未能正确指令拖轮通过拖带有效纠正“海港特001”轮的受风方向,让“海港特001”轮船头受风,导致实际上“海港特001”轮船中部受风,并因受风面积过大发生触碰事故。“海港特001”轮被发现走锚后,冯小亮以及顾建华船长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积极的方式制止船舶进一步走锚,对于盛海公司、海安公司增加拖轮的建议,也未能及时予以回复,导致了走锚进一步加剧直至最后触碰码头。(三)港湾公司、航务公司、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参与了“海港特001”轮的租赁、使用环节,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船舶所有人及其管理公司是船舶航行、避风安全的法定、唯一管理方和首要责任方及主要责任主体,复兴公司在本案触碰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从合同约定角度而言,上港物流公司与统宝公司在船舶承租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港物流公司负责船舶安全并承担由于船舶安全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租方仅负责防台防风工作,换言之,承租方仅负责防台防风计划的制定,而具体的船舶安全实施者和责任方仍是上港物流公司所代表的船舶方,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并非计划有误,而是上港物流公司所代表的船舶方在具体作业过程中实施不当所造成。同样,上述船舶承租合同第三条第六款亦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由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船员,所有船上设备由乙方提供的船员控制”也印证了以上事实。因此,复兴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也应承担船舶所有的安全责任,而大地财险公司作为船舶利益方代位求偿的保险人,也应承担被保险人实施安全责任不当的所有不利后果。同时,“海港特001”轮系中华人民共和登记注册船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规章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和管理公司应建立有关安全管理体系并配置船长等各级船员。同时,该船舶所有人和管理公司以及船长是船舶安全的法定和主要责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任何情况下该船长均无权将其负责的船舶航行、避风与安全的职责交予他人承担,即便交予他人,亦不影响该船长履行和承担安全责任。因此,“海港特001”轮所有人及管理公司就本案触碰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过错:就船舶安全、防风事宜未制定合理方案,亦从未主动向涉案各方沟通;未对涉案船舶船员进行充分地防台备风的管理与培训工作;出港避风前未就船舶防台工作进行研究与部署;未选择合适的锚地防台避风;未及时将船舶的动态及防台避风工作告知码头方面;未采取合理方式抛锚;未安排适当瞭望以至于没有及时发现走锚事故;事前未注意到拖轮离开,事故发生后采取应急措施不当,未配合拖轮采取适当应急措施;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有关海事部门相关事宜。(二)冯小亮就本案触碰事故的锚泊、走锚和应急处置不当均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新能源公司不应因此承担任何的责任。冯小亮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中任职调度,应急预案中仅承担调度职责,其登轮的目的也仅是为了协调与调度防风作业中与货物安全有关的事宜。冯小亮上船后也未实际参与到船舶的安全管理事务当中,无论是船舶锚泊,值班还是抢险工作,其除了提出加抛一锚的正确意见外,并没有做出干扰船长对船舶安全的独立决定权的行为,更没有接管船长的职权。“海港特001”轮在防台过程中,其锚泊、值班和抢险工作始终是由船长/驳长陈仲墨和船员负责指挥和操作。因此,即使冯小亮系新能源公司的员工,其就“海港特001”轮的走锚和应急处置不当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三)新能源公司不是“海港特001”轮的实际租船人或控制人,对于该船舶的防台工作不承担法律和合同下的注意义务,故其就本案触碰事故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新能源公司仅为“海港特001”轮所载货物之货主,“海港特001”轮亦仅是至其所属的拼装基地装载货物,从严格法律意义来说,新能源公司至多应被认定为“海港特001”轮所运输货物的发货人/托运人。鉴于新能源公司的上述法律地位,其无论从法律上,亦或是从“海港特001”轮租赁协议而言,均没有指挥“海港特001”轮出港防台的权利和义务,更无权在涉案船舶出航后指挥其在何处下锚,如何抛锚,如何与拖轮配合等。事实上,“海港特001”轮实际也确实是由其船长/驳长和船员在操纵并对拖轮进行必要的指挥。故此,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其就上述事宜亦不承担任何的义务,也就不可能存在任何的过错责任。(四)统宝公司、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在船舶防台事宜中就涉案事故亦存在重大过失,其过失亦与本案触碰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照其过失程度承担本案触碰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统宝公司与上港物流公司的船舶承租合同,统宝公司应在上港物流公司配合下,做好“海港特001”轮的防台工作,据此,统宝公司对“海港特001”轮的防台工作存在部分安全责任和义务,但实际上统宝公司从未过问该轮的防台工作,作为船舶的承租人也未敦促船方切实做好船舶的船员培训与防台工作,存在过错,且此种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统宝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同样,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作为拖轮方,其应具备更专业的防风知识和能力,也是相关项目部组织和委托其参与防风工作的原因,其应主动组织和参与以及配合涉案船舶的具体防风作业,并在走锚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碰撞码头,但事实上,拖轮方未就船舶采取的不当抢险措施提出任何建议或异议,存在明显过错,在走锚前的守护过程中也撤走拖轮,应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触碰事故的责任。(五)较为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是致使“海港特001”轮走锚,直至失控撞上码头的重要客观原因,恶劣天气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当的原因力。同时,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保险合同下承担其承保的恶劣天气因素所造成损失,而该部分损失与其他各方无关,不应追偿。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新能源公司与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本案是典型的多个可能的损害原因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一般侵权案件。各主体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的分析,新能源公司责任范围有限,其过错程度也极其轻微,即便应承担部分责任,也仅应承担非常轻微和次要以及间接的按份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湾公司答辩称,(一)大地财险公司以侵权起诉相关各方,大地财险公司应举证证明相关各方存在法律上的义务或注意义务,并举证证明相关各方违反了上述义务及行为错误与最终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大地财险公司未尽上述举证义务,仅是简单认为其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轻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船长是承担船舶安全的责任人或责任方。船舶所有人有责任配备适当的船员,以应对实际情况。(二)从本案触碰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船舶所有人、船员是整个作业过程中的实际、事实上船舶控制人,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就应承担相关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统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统宝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大地财险公司对统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海公司、海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大地财险公司一审庭审确认在“海港特001”轮防台过程中,盛海公司、海安公司所属的拖轮是受“海港特001”轮指挥,可见,盛海公司、海安公司不是“海港特001”轮的租赁人或使用人,没有参与该船租赁、使用环节。(二)经主管海事机关调查,本案触碰事故是一起受较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船舶防台的准备工作不足,采取的防台行动不正确引发的单方责任事故,“海港特001”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而言,“海港特001”轮存在以下过错:1.“海港特001”轮为不适航船舶,该船虽然为一艘没有动力的自航船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非自航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在海上非自航船舶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驳船驾长应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种类、等级,担任的船上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持有《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以及《船员服务簿》”的规定,该类船舶应配备适任船员。事故时,“海港特001”轮当航次配备船上人员7名,船员6名,其中冯小亮是新能源公司的员工,临时上船指挥防台,没有任何适任证书,而陈仲墨、马飞彪、王全海、章科才为水手,王露、魏向前为机工。也就是说,“海港特001”轮没配备任何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驳船驾长,事故时在船船员不懂防台的基本知识,防台、抗台无从谈起。2.台风来临前,“海港特001”轮没有任何防台准备。通常台风来临前,应由船长召集船员研究、部署防台工作,但在本案中无论是船舶指挥人员还是其他船员对防台工作均无动于衷,对装载着支架钢板桩(总重约2394吨),受风面积大(侧面面积3273.8平方米)的“海港特001”轮且船舶无动力的情况下,他们没有研究相应的对策。甚至,“海港特001”轮船员直到接到东莞沙田海事处要求其移到锚地防台的通知时才开始联系拖轮。可见,因“海港特001”轮船员没有谨慎部署防台措施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3.“海港特001”轮选择锚地不当。事故前,“海港特001”轮停泊在东莞虎门港沙田港区集装箱码头5#泊位,可供其防台锚地有坭洲头锚地、沙角锚地,上述锚地底质为沙泥,抛锚防台时可增加锚的抓力,是防止走锚的良好锚地。但“海港特001”轮却选择二虎66DH锚地,该锚地底质为淤泥,锚的抓力较差,装载大量甲板货物、受风面积大的船舶在此地抛锚防台更是欠佳。台风袭击时,该船在没有动力去减少锚受力的情况下,更容易走锚,由此导致走锚触碰码头事故。4.“海港特001”轮未运用良好船艺抛一点锚,导致走锚碰撞事故。防台中,抛一点锚防台是海员的通常做法,因抛一点锚可以成倍增力锚的抓力。船舶缓速到达锚位时用倒车将船停住,左右锚同时抛入一节下水。在水流和倒车的作用下,锚随着船的缓慢倒退而松出锚链。如果船有11节锚链,应松下10节,保持左右锚链长度相等、受力均匀。但“海港特001”轮船员不懂抛锚防台的基本常识,先抛右锚8节,后又抛左锚5节,锚链长短不一,受力不均。这种抛锚方法导致在台风的侵袭下,先吃力的主锚走锚,没吃力的付锚突然绷紧,拉力剧增,产生走锚。5.“海港特001”轮船员玩忽职守,未值守防台以至未及时发现走锚。由于船员没有适任证书,其没有意识到台风对船舶的危害性,故未安排人员值班、观察船舶的锚泊情况,甚至连船舶走锚都不知道。“东莞拖03”轮发现“海港特001”轮走锚,立即用高频电话通知该轮,其才意识到已经走锚,但此时阵风达到10级,碰撞危险迫在眉睫,已经无法及时采取救助措施。6.“海港特001”轮走锚后,指挥拖轮抗台措施不当。由于船上负责人冯小亮和陈仲墨没有适任证书,其不了解拖轮拖力和拖缆受力的基本常识,在发现“海港特001”轮走锚后无法指挥拖轮采取正确的救助措施,而是盲目下令拖轮往逆风方向全力拖带,导致拖缆断裂。如果采用顶推“海港特001”轮的办法,则可以避免缆绳断裂,也很有可能充分利用拖轮的顶推力,将“海港特001”轮顶推远离粤海码头,或者控制住船舶走锚,或者延缓走锚的速度,争敢到时间,以避免船舶触碰码头。(三)对于前述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性意见,大地财险公司不能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根据《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前述海事局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性意见应予采信。在涉案事故相关联的(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采信前述调查报告及结论,认定涉案事故属“海港特001”轮单方责任事故,应由“海港特001”轮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大地财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该生效判决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为本案直接引用。
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驳回大地财险公司对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大地财险公司与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本案触碰事故的全部责任;2.由大地财险公司、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行为即是新能源公司的行为,进而错误认定新能源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大地财险公司仅提交了两份据称由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函件来证明项目部与新能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书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了引述。但该两份函件无法直接证明项目部与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新能源公司已提交多份证据证明项目部存在诸多参与方的事实,且航务公司也认可其是项目部的其中一方。此种情况下,应由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证明项目部隶属关系的举证责任。大地财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项目部与新能源公司的隶属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一方面援引项目部防台防汛预案作为划分项目部与船舶防台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却又判决项目部应承担超出预案规定的防台义务,相互矛盾。项目部已制定了《钢板桩运输船舶防台防汛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并提交给相关海事主管部门,船方收到该应急预案未提出任何异议。除该《应急预案》外,项目部与船方间就防台工作不存在任何其他约定,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项目部或者“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海港特001”轮的防台防汛义务。因此,该《应急预案》应被视为项目部与船舶间就防台防风方面权利和义务划分的唯一依据。一审判决援引了《应急预案》的内容,也认可该《应急预案》作为划分项目部与船方防台义务的唯一依据。根据该《应急预案》,项目部对于“海港特001”轮防台防汛的义务被明确限定为申请防台锚地、联系拖轮和一些辅助事宜。同时,“海港特001”轮应自行组建抢险小组,由船长陈仲墨担任组长和第一责任人。(三)一审判决对冯小亮的隶属关系及其身份、冯小亮指挥“海港特001”轮在事故发生期间的锚泊、值班和抢险工作的认定错误。首先,冯小亮系项目部所抽调之员工。因此,其职务行为不应由新能源公司负责。其次,冯小亮在项目部中任职调度,预案中已经明确仅承担调度职责。海务总监只是其行政职位,不能据此推断冯小亮对于“海港特001”轮存在指挥权限。第三,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仅认定冯小亮“指挥船舶出港防台”,新能源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但是,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冯小亮指挥出港防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指挥船舶出港后的锚泊、值班和抢险工作。大地财险公司主张冯小亮指挥出港防台的权限包括指挥船舶的锚泊、值班和抢险工作,其应承担举证义务,但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新能源公司提供了大量反驳证据均充分证明“海港特001”轮在防台过程中锚泊、值班和抢险工作始终是由船长陈仲墨和船员负责指挥和操作。(四)一审判决在认定事故原因时忽视了客观环境对于事故的影响。海事报告明确认定,较为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是致使“海港特001”轮走锚,直至失控撞上码头的重要影响因素。但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有关事实的过程中,未考虑这一因素。(五)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对于船方承担船舶安全管理义务的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及管理人是船舶安全管理义务的第一责任人,且船长对于船舶安全有最终的决定权。此种安全管理义务的承担不以船舶具有动力为前提,也不受船舶是否有最低配员要求影响。无论是动力船舶,还是无动力船舶,法律上从未设定“船舶使用人”这个概念,更加没有规定即使存在“船舶使用人”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及管理人可不被视为船舶安全管理义务的第一责任人,或可由他人接手船舶的安全工作。“海港特001”轮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全部防台防风义务,负责船舶防台的准备、锚泊、值班和抢险事宜,项目部仅在申请防台锚地、联系拖轮和一些辅助事宜上予以必要协助和协调。(六)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在防台准备、船舶锚泊、值班和抢险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除《应急预案》外,项目部就防台事宜与船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书面和口头约定。项目部就“海港特001”轮的防台职责仅限于申请防台锚地、联系拖轮和一些辅助事宜上予以协助。同时,项目部派遣冯小亮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登轮,仅是为了更好的协调项目部工作以及货物安全。冯小亮未指挥船舶的锚泊、值班和抢险,其不存在违反项目部法定义务的行为。(七)统宝公司、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在船舶防台事宜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统宝公司与上港物流公司的船舶承租合同,统宝公司应在上港物流公司配合下,做好“海港特001”轮的防台工作,据此统宝公司对“海港特001”轮的防台工作存在义务,但统宝公司事实上从未过问该轮的防台工作,其作为船舶的承租人也未敦促船方切实做好船舶的船员培训与防台工作,明显存在过错,且此种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作为专业的拖轮公司,应配合“海港特001”轮在走锚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触碰码头。但是,拖轮方在抢险事故过程中却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而且,其作为在应急情况下更具专业抢险能力的公司,未就船舶采取的不当抢险措施提出任何的建议或异议,在走锚前守护过程中也擅自撤走拖轮,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要求其承担本案触碰事故的相关责任。(八)一审判决未区分事故原因及责任主体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的影响以及因果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事故原因非常复杂,即属于明显的多因。因此,应在确定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后,具体分析与之相关的事故原因及其与结果存在的因果关系,确定相关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及合理的比例。一审判决在责任比例的认定上明显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锚泊不当,未及时发现走锚和抢险措施不当,船方对此应承担责任,故其应至少承担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在防台工作的部署和与船舶的配合上存在明显过错,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属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项目部在申报锚地和联系拖轮方面不存在过失,即便存在过失和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大地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应以海事调查报告的结果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新能源公司是最后租船人、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新能源公司发函给码头称“‘海港特001’轮为我司项目部租用运输船舶。”新能源公司还发函给复兴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港物流公司称:“该证书被南沙海事处扣留,导致我司项目部不能进行正常运输生产。现确保我下一航次及以后运输任务能够恢复,正常运作为当务之急。”由此可见,“海港特001”轮是新能源公司实际使用的运输舶,项目部是新能源公司的项目部。新能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的网页新闻,第十、第十一的网页新闻来自于境外。大地财险公司及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算网页新闻是真实存在的,那么新闻报道的准确性跟可靠性都值得商榷。最重要的是,不能推翻新能源公司是“海港特001”轮实际使用人的身份认定。另外,冯小亮船长是新能源公司的员工。项目部隶属于新能源公司。(三)“海港特001”轮由上港物流公司出租给统宝公司,统宝公司再转租给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hinaHarbourEngineeri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港湾公司),而且用的是同一份租约。相同条款最后由新能源公司实际租用和使用。新能源公司作为最后的租船人跟实际使用人,负有以下义务:对船舶经营调度;负责船舶调度使用,对施工作业进行验收负责;积极配合作业服从安排听从指挥;“海港特001”轮必须服从新能源公司现场指定人员的指挥调度;“海港特001”轮应配合新能源公司做好船舶的防台抗风配合。根据租约,船东的职责仅仅是派出四名水手,操纵船上设备听从租船方现场人员的指挥调度,服从安排并且配合船舶的操作,做好防台抗风工作。(四)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没有制定具体的防台计划,并无不当。本案中,仅存在《应急预案》。海事局的调查报告认定了项目部存在过错,也就是在台风来临之前,没有开会研究部署防台工作,也没有事先联系拖轮、事先联系锚地也没有制定针对本次台风的具体防台计划。(五)一审判决认定冯小亮的行为过错应当由新能源公司承担正确。根据香港劳工条例,如果公司要雇用大陆员工或者境外员工,这个人必须是香港的紧缺人才且履行相应申请手续,劳动所同意才能用。新能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雇佣大陆员工及雇佣合同。如果冯小亮本身就是新能源公司的员工,那么他派到港湾公司,然后又重新派回新能源公司工作,与常理不符。调查报告也明确认定了冯小亮是中交三航局有限公司的调度跟海务总监职务,事故当中的职能是临时上船,指挥防台,也就说冯小亮上“海港特001”轮防台是受新能源公司的临时指派去指挥抗台。因此,冯小亮的行为是新能源公司的行为。船公司总监的一个基本的任职要求必须是船长,而且必须有一定行业经验的船长。那么冯小亮就是作为临时指派、上船指挥防台的船长,负有第一责任。海事局以及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陈仲墨是船长。调查报告清楚表明“海港特001”轮符合配员要求,“海港特001”轮本身的证书没有要求配备持证船员。冯小亮作为指挥抗台的船长,驳船负责人陈仲墨作为水手听从船长指挥,事故过程中陈仲墨没有不服从船长冯小亮指挥的情况,冯小亮本身指挥不当导致的损失及后果由新能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湾公司答辩称,同意新能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航务公司答辩称,同意新能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统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统宝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新能源公司对统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海公司、海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新能源公司在侵权责任构成方面采用了双重的标准。在对大地财险公司进行答辩的时候,提出了侵权有四个要件。但是上诉要求海安公司、盛海公司承担连带或者侵权责任时,又忽略了上述标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海安公司、盛海公司存在着主观过错,或者实施了任何侵害“海港特001”轮合法权益的行为。经主管海事机关调查,事故是因为天气以及“海港特001”轮错误选择锚地,错误防台、错误指挥拖轮、防台等原因而造成。海安公司、盛海公司在“海港特001”轮在防台过程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二)新能源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关于海安公司、盛海公司防台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东莞拖03”轮以及“东莞拖08”轮是接受“海港特001”轮的指挥,对该轮进行拖带。新能源公司称拖轮接受指挥进行拖带的行为,反而构成侵权,属于逻辑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新能源公司称盛海公司、海安公司是专业抢险能力的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盛海公司、海安公司并非专业的抢险机构,没有合同或者法定义务对“海港特001”轮采取的不当防台措施提出任何的建议。再次,新能源公司称海安公司、盛海公司擅自撤拖轮,对本案触碰事故具有过错,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关于更换拖轮的事宜,海事局已详细调查,没有认定其与本案触碰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认定拖轮具有过错。“东莞拖06”轮是在“东莞拖08”轮到达“海港特001”轮附近水域后才离开。在“东莞拖03”轮发现“海港特001”轮走锚时,“东莞拖08”轮已经抵达了前述水域。“东莞拖03”轮以及“东莞拖08”轮已经及时按照“海港特001”轮的指挥,采取了妥当的措施。只是因为天气以及“海港特001”轮错误指挥、拖轮防台等原因,才造成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海安公司、盛海公司不具有任何的过错,新能源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以及另案的生效判决。综上,请求驳回新能源公司对海安公司、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地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能源公司、港湾公司、航务公司、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连带赔偿大地财险公司码头损失10,112,800.59元和船舶修理费损失869,615.98元及该两项损失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新能源公司、港湾公司、航务公司、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海港特001”轮使用有关的事实
“海港特001”轮是一艘无动力的驳船,总吨6789吨,净吨2036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复兴公司。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记载,“海港特001”轮使用情况如下:2008年3月25日,该轮由复兴公司的上级控股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公司)划拨给上港物流公司维护和管理,但至发生事故,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仍为复兴公司。事故前,该轮由项目部调配和使用约3个月的时间。本案触碰事故发生时,船上人员7名,其中船员6人,分别是新能源公司调度和海务总监冯小亮,水手兼船舶负责人陈仲墨,水手马飞彪、王全海、章科才,机工王露、魏向前,6名船员的船员证书合法有效。事故调查报告未认定“海港特001”轮的配员不符合规定。
2012年3月1日,作为甲方的统宝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上港物流公司签订船舶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海港特001”轮用于运输主格1/4圆钢板桩及拼装1/4圆钢板桩等工作,租赁期限自船舶抵达交船地点之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租金按每月实际工作时间结算,每日2万港元,租期超过10个月每日租金调整为1.8万港元,租金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施工作业开支(船用柴油和水除外)、利润、税金、船舶保险费、结构强度及稳性计算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乙方保证在整个租赁期间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用于施工作业,并按海事与船检部门规定配齐合格的船员;在租赁期内由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船员,所有船上设备由乙方提供的船员进行控制,船上配备4名专职船员,甲方实发4名船员工资为9864港元;甲方指定专人对现场船舶进行指挥和调度,根据船舶工作情况签署船舶作业日报;甲方委派现场授权代表,负责指挥协调现场施工作业,负责船舶的调度、使用及对施工作业进行验收,负责单证签认;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施工作业,服从安排,听从指挥,乙方船员必须服从甲方现场指定人员的指挥调度,保证提供优质服务;乙方必须保证船舶的正常运转,应具备并提供船舶及船员的各种有效证件、手续等,因船舶造成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都由乙方承担;乙方实操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并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影响施工生产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船舶的防台、防风工作,若乙方船员不服从甲方的指挥调度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船舶租赁期间,因乙方船员操作不当发生的船舶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同日,作为甲方的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hinaHarbourEngineeri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港湾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统宝公司签订船舶承租合同,统宝公司将“海港特001”轮转租给香港港湾公司,该合同除了约定的租金标准与统宝公司、上港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船舶承租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香港港湾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香港公司,公司中文名称与港湾公司的名称一样,公司英文名称为ChinaHarbourEngineeringCompanyLimited。庭审中,大地财险公司主张统宝公司未经上港物流公司同意擅自转租本案船舶,其应对擅自转租行为负责,与新能源公司、港湾公司、航务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项目部在使用包括“海港特001”轮等船舶过程中,制定了钢板桩运输船舶防台防汛应急预案,该预案适用于港珠澳大桥香港人工岛虎门基地、钢板桩运输船舶,当收到东莞市气象台发布本地区白色防台预警信号、或收到东莞沙田海事处、虎门港等机构发布的防台工作要求时,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基地成立岸基指挥防台防汛领导、抢险小组,其中冯小亮任调度,还成立船舶防台防汛和抢险领导小组,船长为组长,船长为本船防台作业第一责任人;当应急预案启动后,虎门基地船舶即进入防台状态,各船舶收到台风信息后,应按照虎门基地的统一协调,随时做好进入锚地避风的准备,并做好运输胎架及本船设施的检查;当东莞气象局挂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时,按预案通知到船舶负责人,虎门基地做好向广州交管中心申请防台锚地的准备工作或预申请,该公司拟申请NO69DH锚地防台抗台,实际抛锚位置听从广州交管中心的指挥;当东莞气象局挂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时,指派专人向广州交管中心申请防台锚地,拖轮资源在基地做好准备,并向沙田海事处报告,当基地现有拖轮都在虎门基地时,视情况再请盛海公司安排1艘拖轮协助驳船在码头防台抗台,当基地现有拖轮不在基地时,请盛海公司安排2艘拖轮协助驳船在码头防台抗台;当东莞气象局挂黄色及以上台风预警信号时或根据东莞海事局发布启动预案的相关要求时,船舶在防台锚地防台,安排拖轮守护,驳船由拖轮拖离码头前报告广州交管中心和沙田海事处执法大队,到广州交管中心指定锚地防台,船舶做好24小时值班,当基地现有拖轮都在虎门基地时,视情况再请盛海公司安排1艘拖轮协助在锚地抗台,当基地现有拖轮不在基地时,请盛海公司安排2艘拖轮协助在锚地抗台船舶锚泊后,拖轮在旁边备车24小时防台守护,直至台风警报解除。
关于“海港特001”轮的船舶保险问题,上港物流公司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大地财险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远洋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上港物流公司,险种为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24时止。2013年8月12日,大地财险公司作出保险批单,载明经被保险人上港物流公司申请,大地财险公司同意自2012年2月20日0时起对保险单作批改,追加复兴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
(二)与触碰事故有关的事实
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本案触碰事故经过如下:因受201208号“韦森特”台风外围影响,广州港内港、外港于2012年7月22日0823时升挂台风信号1号风球。2012年7月23日,经过持续作业约一个星期后,已经装载完毕大型支架钢板桩(支架钢板桩重量2394吨,侧面面积3273.8平方米)的“海港特001”轮停靠在东莞虎门港集装箱码头5#泊位。“海港特001”轮在货舱甲板装设大型钢质支架和圆形钢板桩,并已用铁板粘结覆盖。7月23日0819时,广州港内港升挂台风信号1号风球不改变,广州港外港升挂台风信号2号风球。1441时,广州港内港、外港均升挂台风信号2号风球。1610时,广州中心气象台发布“广州港内港所挂台风信号2号风球不变,广州港外港从现在起改挂台风信号3号风球”台风信息。1745时,项目部联系的“东莞拖03”轮、“东莞拖06”轮、“东莞拖08”轮三艘拖轮到达东莞虎门港集装箱码头5#泊位,开始拖带“海港特001”轮外出择地抛锚防台。项目部调度和海务总监冯小亮随行登上“海港特001”轮,指挥船舶出港防台。1830时,“海港特001”轮在三艘拖轮拖带下抵达广州港66DH锚地锚泊,抛单锚,右锚10节下水。抛锚后,按照项目部与拖轮公司之前的商定,“东莞拖08”轮解缆离开,“东莞拖03”轮和“东莞拖06”轮两艘拖轮继续在船旁监护值守。1940时,在“海港特001”轮船上指挥防台的冯小亮发现单锚抓力不够,命令“海港特001”轮改抛双锚,在“东莞拖03”轮和“东莞拖06”轮两艘拖轮的协助下,“海港特001”轮再抛左锚5节下水,最后呈抛双锚,左锚5节、右锚8节下水锚泊防台。约1955时,“东莞拖06”轮解缆转向另一侧协同“东莞拖03”轮一起在“海港特001”轮船旁监护值守。7月24日0109时,广州中心气象台发布“广州港内港所挂台风信号3号风球不变,广州港外港从现在起改挂台风信号4号风球”台风信息。0330时,“东莞拖06”轮接拖轮公司调度电话,要到中远船厂拖带另一艘船舶防台,现场值守协助“海港特001”轮防台的任务由“东莞拖08”轮接替。0350时,“东莞拖06”轮离开“海港特001”轮。0400时,“东莞拖03”轮发现“海港特001”轮走锚,立即用甚高频电话通知“海港特001”轮,并动车往逆风方向拖带,但无法阻止“海港特001”轮向粤海公司码头方向飘移。此时偏东风8-9级,阵风10级,浪高2-3米。0410时,“东莞拖08”轮抵达现场,立即带缆拖带,“东莞拖08”轮拖带“海港特001”轮船艏右舷,“东莞拖03”轮拖带“海港特001”轮船艉右舷,但仍无法阻止“海港特001”轮向粤海公司码头方向飘移。0430时,“海港特001”轮船艉部距离粤海公司码头约20米处时,拖带船艉的“东莞拖03”轮拖缆拉断,仅剩“东莞拖08”轮在船艏右舷继续拖带。约0440时,“海港特001”轮左舷艉部撞向粤海公司码头1号泊位。此时偏东风8-9级,阵风10级。0442时,船艏右舷拖带的“东莞拖08”轮缆绳也拉断,“海港特001”轮船艏也碰上粤海公司码头1号泊位。约0447时,两艘拖轮重新带上缆绳,试图将“海港特001”轮拖离码头,但没有成功。之后,“东莞拖03”轮上报拖轮公司后,拖轮公司增派的“东莞拖01”轮、“东莞拖09”轮到现场支援。0615时,四艘拖轮将“海港特001”轮拖离码头。0730时,“海港特001”轮被拖至67DH锚地重新抛锚。之后“东莞拖03”轮、“东莞拖08”轮、“东莞拖09”轮、“东莞拖01”轮四艘拖轮继续留在现场监护值守防台,至0820时,“东莞拖01”轮、“东莞拖08”轮结束作业离开。盛海公司是“东莞拖01”轮、“东莞拖03”轮、“东莞拖06”轮三艘拖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海安公司是“东莞拖08”轮、“东莞拖09”轮两艘拖轮的船舶所有人。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如下:一是较恶劣的气象、海况,致使“海港特001”轮抛锚后走锚,直至失控发生触碰事故。二是项目部在台风来临前未召集有关人员开会研究部署船舶防台工作,直到接到东莞沙田海事处通知后,才临时联系拖轮,而此时尚未确定锚泊的锚地,也未制定具体的防台计划。三是项目部最终选定的广州港66DH锚地属淤泥地质,该类锚地地质对上层受风面积较大的大型工程船舶抛锚防台欠佳,项目部没有充分考虑到锚地地质不良易导致船舶走锚的因素。四是“海港特001”轮本应按照通常做法抛一点锚,而该轮先是抛右锚单锚8节入水,后再抛左锚5节入水,实际上抛的是主付锚,抛锚的方法明显不正确。五是该轮抛锚后,冯小亮及“海港特001”轮船员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尽应有的谨慎,未能及时发现该轮走锚。六是接到拖轮的走锚报告后,冯小亮及“海港特001”轮船员没有迅速对当时船舶走锚所面临的形势进行全盘考虑和评估,而是盲目下令两艘拖轮往逆风处拖带,而没有采取正确的顶推措施,导致拖轮拖缆断裂,碰撞事故不可避免。事故调查报告综合上述事故经过和原因分析,认定事故责任如下:本案触碰事故是一起受较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船舶防台的准备工作不足,采取的防台行动不正确引发的单方责任事故,“海港特001”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南沙海事处出具的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均无异议。六被告认为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仅是对船舶责任的认定,并没有对触碰事故的行为人和责任人进行认定。大地财险公司确认本案船舶防台过程中,拖轮受“海港特001”轮指挥。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确认项目部与其联系拖轮事宜。盛海公司称本案的拖轮费虽是由航务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但盛海公司并未直接与航务公司联系,而是直接和新能源公司联系拖轮及费用支付事宜,其认为本案的拖轮费用应当是新能源公司委托航务公司代为支付。航务公司否认其实际支付了本案拖轮费用。
2012年7月30日,项目部向南沙海事处提交申请书,称“海港特001”轮用于运输港珠澳大桥香港口岸人工岛格型钢板桩,装运的货物受风面积加大,如不及时卸货风险较大,需立即出运香港卸货,申请取回“海港特001”轮船舶证书。新能源公司确认其是本案“海港特001”轮船载货物的加工方,同时也是项目部的参与方之一,但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项目部其他参与方的书面证明材料。中交三航局工程船舶有限公司是新能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2012年8月3日,新能源公司针对粤海公司的索赔发出《关于请求立即开展“7.24”海损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函》的回复,称“海港特001”轮为该司项目部租用的船舶,该司和船东对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该轮发生的船舶安全事故由船东负责,该司已书面告知船东,要求船东积极、主动落实对事故的后续处理。同日,新能源公司对上港物流公司发出关于强调“海港特001”轮海损事故善后应维持正常工作的函,称“7.24”海损事故后,粤海公司码头和“海港特001”轮都有损坏,依据与上港物流公司合同中的第七条约定,应由上港物流公司进行事故处理,而上港物流公司未及时安排船舶修理,且船舶证书被南沙海事处扣留,导致该司项目部不能进行正常运输生产,造成延误开航3天,为维持该轮能继续正常运作,希望上港物流公司积极、主动与粤海公司及南沙海事处沟通,妥善做好事故善后处理。该函同时抄送统宝公司。
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后,粤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扣押“海港特001”轮。为保证船上货物的正常运输,航务公司与粤海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海港特001”轮承载航务公司的货物,拟从东莞虎门港运到香港港珠澳大桥工地,航务公司同意提供500万元存款供一审法院保全,用作粤海公司申请解除“海港特001”轮扣押的担保。航务公司确认其是本案“海港特001”轮船载货物的货主。
(三)与码头损失有关的事实
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后,粤海公司为与复兴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作为粤海公司的保险人,以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为由,请求作为该案共同大地财险公司参加该案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复兴公司应对其所有的“海港特001”轮触碰粤海公司码头承担赔偿责任,复兴公司应赔偿粤海公司和人保广州公司1-7号墩恢复生产专项安全评价项目技术咨询费用8万元、购买橡胶护舷货款17,500元、码头修缮工程款19,511.84元、管线拆除及试压工程款61,937元、1号泊位修复工程通航安全评估费用13万元、监理费用16.5万元、码头港池水深测量费用1.5万元、码头海损事故修复工程通航安全报告费用13万元、5#墩台系船柱购置费用3300元、检测费698,000元、咨询服务费6.6万元、码头结构修复设计费用75万元、码头结构修复工程施工费用6,484,247.60元、控制点测量费用10,536元、补充监理费用99,000元、管线拆除和安装费用61,937元、修复后作业安全评估费用4.5万元、管线应急处理费用5万元、营运损失449,915.80元、审计费用8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16,885.24元。复兴公司还应赔偿上述费用从支付之日或产生之日至基金分配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人保广州公司对复兴公司享有4,277,082.96元及其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2,277,082.9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基金分配之日止)的债权,该债权可在复兴公司设立的1,217,263元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二、确认粤海公司对复兴公司享有5,139,802.28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300,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200,000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100,000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3300元从2012年9月6日起、98,000元从2012年9月11日起、40,000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200,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433,389.84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40,000元从2012年10月18日起、17,500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250,0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61,937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19,511.84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16,525.96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49,5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1,520,000元从2013年4月7日起、10,536元从2013年4月8日起、13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61,937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21,450元从2013年6月8日起、300,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21,450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15,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1,496,835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33,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42,9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321,356.21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20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800,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45,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21,450元从2014年1月8日起、99,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300,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279,107.70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25,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5月5日起、4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166,948.69元从2014年7月8日起、13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33,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55,000元从2015年6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基金分配之日止,再扣除上述第一项中确认的人保广州公司所享有的利息债权金额)的债权,该债权可在复兴公司设立的1,217,263元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三、驳回粤海公司对复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复兴公司根据该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复兴公司向粤海公司支付赔偿款624,855.65元,大地财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代复兴公司向粤海公司支付赔偿款5,564,700.63元,并于同日代复兴公司向人保广州公司支付赔偿款4,548,099.96元。粤海公司向复兴公司出具了624,855.65元的收款收据,向大地财险公司出具了5,564,700.63元和4,548,099.96元的收款收据。
(四)与船舶修理费有关的事实
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后,上港物流公司与广州市鸿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设备修理合同,约定上港物流公司委托鸿浩公司修理“海港特001”轮,工程总价995,253元,最终价格由双方签字的修理工程项目结算单确定,修理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修理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在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后和船舶修理过程中,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对“海港特001”轮受损状况进行查勘,对船舶修理费用进行审核。鸿浩公司修理完毕后,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了“海港特001”海损修理结算单,载明本次修理的服务费为527,084元,海损工程费用为506,495.48元,共1,033,579.48元。恒量公司经审核后认为:1.服务费中特殊坞墩加高垫木费用25,000元太高;2.甲板安装临时安全栏费188/8元太高;3.海事局拖轮从虎门码头到船厂往返拖带费290,000元偏高;4.修理期间电费5000度不合理;5.部分钢质工程收费系数不合理;6.油漆申报的购买量过大;7.部分搭架项目不属于海损项目等等。经多次商谈,鸿浩公司仅同意扣减小部分费用,最终鸿浩公司同意扣减服务费10,304元,扣减海损工程费用33,659.5元,修理费总价变更为989,615.98元,上港物流公司、恒量公司、鸿浩公司在“海港特001”海损修理结算单签字确认。2012年9月6日,上港物流公司向鸿浩公司支付修理费989,615.98元。大地财险公司根据复兴公司的指示,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上港物流公司支付船舶损失部分的保险赔款869,615.98元。2015年12月17日,大地财险公司与复兴公司签订船舶险案件理赔赔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理赔金额为10,982,416.57元,其中“海港特001”轮船舶修理费损失989,615.98元,免赔额120,000元,赔付被保险人869,615.98元,另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大地财险公司赔付粤海公司5,564,700.63元,大地财险公司赔付人保广州公司支付赔偿款4,548,099.96元。
新能源公司认为上述修理费用不合理,为此申请对“海港特001”轮合理的海损修理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新能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选定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以下简称海事咨询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海事咨询公司具有海事检验鉴定资质。2017年9月4日,海事咨询公司出具“海港特001”轮海损修理价格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通过对“海港特001”海损修理结算单中的收费项目进行逐项审核后,认为“海港特001”轮合理的海损修理费用应为664,814.53元,报告中的部分审核意见与恒量公司的上述审核意见相类似。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刘健、肖强、钟纪坚和许明持有海事检验鉴定相应的资格证书,其中肖强、钟纪坚出庭接受质询。大地财险公司和港湾公司、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均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庭审后,新能源公司和航务公司对部分收费项目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应在664,814.53元的基础上再核减72,122.9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大地财险公司主张因六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本案触碰事故,六被告应对触碰事故给大地财险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统宝公司是香港公司,本案是涉港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
关于大地财险公司是否具有索赔权的问题。“海港特00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复兴公司,该轮自2008年起由复兴公司的上级控股公司上港集团公司划拨给上港物流公司维护和管理,上港物流公司对“海港特001”轮具有保险利益。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提出的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上港物流公司对“海港特001”轮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海港特00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未作变更,仍登记为复兴公司,大地财险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保险批单,同意自2012年2月20日0时起追加复兴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大地财险公司追加复兴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属于其正常商业安排,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复兴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0时起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港湾公司、新能源公司、航务公司、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提出的复兴公司在本案触碰事故发生时并非本案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大地财险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与复兴公司没有保险合同的抗辩,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复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港湾公司、新能源公司、航务公司、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等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大地财险公司作为本案“海港特001”轮的保险人,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被保险人复兴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大地财险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复兴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新能源公司的过错问题。本案触碰事故前,“海港特001”轮由项目部调配和使用约3个月的时间。本案船舶防台过程中,拖带“海港特001”轮离开虎门港码头至锚地锚泊防台所需的拖轮均由项目部联系。新能源公司确认其是“海港特001”轮船载货物的加工方,同时也是项目部的参与方,项目部的全称是中交三航局工程船舶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香港口岸人工岛格型钢板桩项目部,中交三航局工程船舶有限公司是新能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新能源公司主张项目部还有其他参与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新能源公司在给粤海公司的函件中称“海港特001”轮是该司项目部租用的船舶,新能源公司在给上港物流公司的函件中称依据该司与上港物流公司合同的约定,应由上港物流公司进行触碰事故处理,要求上港物流公司妥善做好事故善后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行为即是新能源公司的行为,新能源公司是“海港特001”轮的实际使用人。根据项目部在使用“海港特001”轮等船舶过程中制定的钢板桩运输船舶防台防汛应急预案,项目部应统一协调船舶防台工作,负责向广州交管中心申请防台锚地,而项目部在本案台风来临前未召集有关人员开会研究部署船舶防台工作,未制定具体的防台计划,也未提前向广州交管中心申请防台锚地,其最终选定的广州港66DH锚地对上层受风面积较大的大型工程船舶抛锚防台欠佳。项目部没有提前制定防台计划,没有提前申请防台锚地,没有充分考虑到锚地地质不良易导致船舶走锚的因素,对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海港特001”轮离开码头至锚地锚泊防台过程中,项目部调度和海务总监冯小亮随行登上“海港特001”轮,指挥船舶出港防台,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海港特001”轮右锚是如何抛的,但海事调查报告载明在“海港特001”轮船上指挥防台的冯小亮于7月23日1940时发现右锚单锚抓力不够,才命令“海港特001”轮改抛双锚,“海港特001”轮本应按照通常做法抛一点锚,而该轮实际并未抛一点锚,抛锚的方法不正确,冯小亮对抛锚的指挥存在过错。“海港特001”轮抛锚后,冯小亮及“海港特001”轮水手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该轮走锚,在接到拖轮的走锚报告后,冯小亮及“海港特001”轮船员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冯小亮在防台行动和应急处置措施方面也存在过错。因冯小亮是新能源公司和项目部的员工,冯小亮的过错行为应由新能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新能源公司辩称项目部调度冯小亮系香港港湾公司从新能源公司借调的员工,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新能源公司还辩称其并非“海港特001”轮的实际租船人或控制人,对本案触碰事故不存在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予以支持。
关于复兴公司的过错问题。复兴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未实际维护和管理船舶,该轮实际由上港物流公司维护和管理。虽然“海港特001”轮是无动力的驳船,船舶防台、防风工作主要应由船舶使用人负责,但根据上港物流公司与统宝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上港物流公司应配合做好船舶的防台、防风工作,“海港特001”轮上的6名船员均由复兴公司或上港物流公司配备,船上的设备由上述6名船员负责操作,故不能免除“海港特001”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的船舶防台、防风责任。在“海港特001”轮由新能源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复兴公司或上港物流公司应配合新能源公司做好船舶的防台、防风工作。根据项目部制定的钢板桩运输船舶防台防汛应急预案,驳船负责人陈仲墨是船舶防台防汛和抢险领导小组的组长,是“海港特001”轮防台作业第一责任人。项目部在本次台风来临前未召集有关人员开会研究部署船舶防台工作,选定的广州港66DH锚地对船舶抛锚防台欠佳,但没有证据表明“海港特001”轮船员对此提出过异议或建议。“海港特001”轮抛锚方式不当,但也没有证据表明“海港特001”轮船员对此提出过异议或建议。在船舶防台过程中,“海港特001”轮船员本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值班工作,但该轮船员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尽应有的谨慎,未能及时发现该轮走锚。船舶走锚后,“海港特001”轮船员没有迅速对当时船舶走锚所面临的形势进行全盘考虑和评估,没有采取或建议采取正确的应急处置措施。综上,“海港特001”轮船员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海港特001”轮船员的过错行为应由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复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大地财险公司已代复兴公司分别向粤海公司和人保广州公司支付码头损失赔偿款5,564,700.63元和4,548,099.96元,大地财险公司与复兴公司已共同确认上述款项为保险赔款,复兴公司还另向粤海公司支付码头损失赔偿款624,855.65元,复兴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共支付码头损失赔偿款10,737,656.24元,该款项未超过(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复兴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金额,对该码头损失10,737,656.24元予以认定。至于船舶修理费损失,虽然上港物流公司实际向鸿浩公司支付修理费为989,615.98元,但大地财险公司委托的恒量公司在审核“海港特001”海损修理结算单过程中,对修理项目和修理费单价提出多项异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海事咨询公司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海港特001”轮合理的海损修理费用应为664,814.53元。该鉴定报告是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海事检验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且该鉴定报告与恒量公司对“海港特001”轮海损修理结算单的审核意见能相互印证。大地财险公司和港湾公司、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均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新能源公司和航务公司在庭审后对部分收费项目书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意见,对新能源公司和航务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因此,在各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报告提出充分的相反意见的情况下,本案采信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海港特001”轮合理的海损修理费用,认定“海港特001”轮海损修理费用为664,814.53元。
关于新能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从上述分析可知,新能源公司作为“海港特001”轮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船舶防台过程中,没有提前制定防台计划,没有提前申请防台锚地,选择防台锚地不当,船舶抛锚方法不正确,船舶走锚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复兴公司作为“海港特001”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对项目部没有提前制定防台计划,没有提前申请防台锚地,选择防台锚地不当等均没有提出过异议或建议,对船舶抛锚方法不正确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或建议,在船舶走锚后同样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当。新能源公司和复兴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新能源公司和复兴公司在本案触碰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新能源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75%的过错责任,复兴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25%的过错责任。因新能源公司和复兴公司的过错,造成“海港特001”轮触碰粤海公司码头,新能源公司和复兴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粤海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粤海公司及代位求偿的人保广州公司在(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案中仅请求复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复兴公司向粤海公司及代位求偿的人保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复兴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共向粤海公司及代位求偿的人保广州公司支付码头损失赔偿款10,737,65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复兴公司有权就其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向新能源公司追偿,新能源公司应按照75%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复兴公司支付8,053,242.18元,故大地财险公司有权代位复兴公司请求新能源公司赔偿码头损失8,053,242.18元,对大地财险公司请求的超出8,053,242.18元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大地财险公司请求的船舶修理费损失,本案“海港特001”轮海损修理费用664,81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新能源公司应按照75%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复兴公司498,610.90元,故大地财险公司有权代位复兴公司请求新能源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损失498,610.90元,对大地财险公司请求的超出498,610.90元部分,不予支持。新能源公司未及时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上述两项损失赔偿款,还应赔偿大地财险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大地财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了保险赔款,新能源公司应向大地财险公司赔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港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统宝公司签订船舶承租合同的是香港港湾公司,不是本案港湾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港湾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海港特001”轮,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港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对触碰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大地财险公司请求港湾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航务公司的责任问题。航务公司是本案“海港特001”轮船载货物的货主。虽然盛海公司主张航务公司实际支付了本案的拖轮费用,但盛海公司声称其并未直接与航务公司联系,而是直接和新能源公司联系拖轮及费用支付事宜,盛海公司认为本案的拖轮费用应当是新能源公司委托航务公司代为支付。事故发生后,航务公司为解除“海港特001”轮的扣押与粤海公司签订协议,向粤海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担保,但该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航务公司为“海港特001”轮的实际使用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航务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控制和使用“海港特001”轮,大地财险公司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航务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海港特001”轮,亦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航务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对触碰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大地财险公司请求航务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统宝公司的责任问题。大地财险公司主张统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是统宝公司未经上港物流公司同意擅自转租本案船舶,但大地财险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转租船舶与本案触碰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仅凭统宝公司的转租行为认定其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统宝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海港特001”轮,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统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对触碰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大地财险公司请求统宝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的责任问题。南沙海事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没有认定本案五艘拖轮需要对触碰事故承担责任,大地财险公司确认五艘拖轮在本案船舶防台过程中受“海港特001”轮指挥,大地财险公司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五艘拖轮对触碰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莞拖01”轮、“东莞拖03”轮、“东莞拖06”轮拖轮、“东莞拖08”轮、“东莞拖09”轮五艘拖轮对本案触碰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大地财险公司请求五艘拖轮的船舶所有人盛海公司和海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能源公司赔偿大地财险公司码头损失8,053,242.18元和船舶修理费损失498,610.90元及该两项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地财险公司对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地财险公司对港湾公司、航务公司、统宝公司、盛海公司、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695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19,408元,新能源公司负担68,2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因统宝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能源公司及复兴公司是否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二、港湾公司、航务公司、统宝公司、海安公司、盛海公司是否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及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新能源公司及复兴公司是否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海港特001”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复兴公司。该船舶由上港物流公司出租给统宝公司,再由统宝公司出租给香港港湾公司。“海港特001”轮由项目部实际使用。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项目部的全名为中交三航局工程船舶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香港口岸人工岛格型钢板项目部。新能源公司原名为中交三航局工程船舶有限公司,其为项目部参与人。新能源公司于本案中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还存在其他参与人。新能源公司在向粤海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已表明“海港特001”轮由其公司项目部所租用。据上事实可推定,项目部隶属于新能源公司,新能源公司实际使用“海港特001”轮。新能源公司作为“海港特001”轮的实际使用人,自负有对“海港特001”轮安全管理的责任。项目部制定了钢板桩运输船舶防台防汛应急预案,亦表明了新能源公司负有对“海港特001”轮安全管理的职责。“海港特001”轮在避台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触碰了粤海公司的码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海事主管部门对本案触碰事故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海事调查报告记载,冯小亮为中交三航局船舶有限公司调度、海务总监,负责上船指挥“海港特001”轮出港防台。新能源公司上诉称冯小亮为项目部抽调的员工,其职务行为不应由新能源公司负责。但项目部属于新能源公司,冯小亮作为项目部的员工,其理应为新能源公司的员工,新能源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负责。况且,海事调查报告业已记载了冯小亮为新能源公司员工,并将其行为视为项目部的行为,归责于项目部。故新能源公司关于冯小亮不是其员工,其不应对冯小亮行为负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海事调查报告,事故原因有以下几方面:项目部船舶防台准备工作不充分,选择锚地不当;项目部对船舶的防台部署工作不充分,没有研究部署防台工作,制定防台计划等;“海港特001”轮抛锚方法不正确;项目部调度、海务总监冯小亮和船员未及时发现船舶走猫;冯小亮和船员应急处置措施不当等。上述关于“海港特001”轮抛锚方法不正确的过错,因海事调查报告已记载“海港特001”轮按照冯小亮命令抛锚,故该过错亦应为项目部的过错。由海事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可见,项目部在船舶防台准备及船舶防台行为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因项目部隶属于新能源公司,项目部的过错即为新能源公司的过错。新能源公司上诉称新能源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复兴公司为“海港特001”轮的船舶所有人,“海港特001”轮上船员由复兴公司配备。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海港特001”轮负责人陈仲墨是防台作业第一责任人。在项目部选择锚地、“海港特001”轮抛锚应对上,陈仲墨及其船员作为驾驶和操控船舶的专业人员,并未没有向新能源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建议。且陈仲墨及其船员亦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船舶走锚并就船舶走锚作出正确的应对措施。因此,“海港特001”轮的船员对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海港特001”轮船员的过错则由复兴公司承担责任。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复兴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新能源公司作为“海港特001”轮的实际使用人,“海港特001”轮在其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下,新能源公司对“海港特001”轮防台避险承担主要义务。新能源公司未做好防台准备工作,选择防台锚地不当,指挥抛锚方法不正确,未及时发现船舶走锚及应对船舶走锚处置措施不当等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复兴公司作为“海港特001”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虽不实际控制和管理“海港特001”轮,但其配备了“海港特001”轮的船员,负责“海港特001”轮航行操作。在防台避险过程中,“海港特001”轮船员未尽配合新能源公司防台避险的义务,未对新能源公司选择防台锚地和抛锚方法上提出异议或建议,亦未及时发现船舶走锚及采取适当措施应对船舶走锚,亦存在过错。基于“海港特001”轮船员听从新能源公司指挥和安排,其履行的是辅助义务,故复兴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新能源公司上诉称,恶劣的气象、海况是本案触碰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应考虑该因素并将其排除主观过错和责任之外。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触碰事故发生时存在恶劣的气象、海况,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如果新能源公司和复兴公司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恶劣的气象、海况亦会直接造成本案触碰事故。即恶劣的气象、海况与本案触碰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需将恶劣的气象、海况纳入责任比例的分担。一审法院在综合新能源公司和复兴公司在本案触碰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定新能源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75%的过错责任,复兴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港湾公司、航务公司、统宝公司、海安公司、盛海公司是否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及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港湾公司未实际控制和使用“海港特001”轮,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港湾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故港湾公司无需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航务公司仅是“海港特001”轮船载货物的所有人,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海港特001”轮,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航务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故航务公司无需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统宝公司虽承租“海港特001”轮后又转租给香港港湾公司,但统宝公司未实际控制和使用“海港特001”轮,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统宝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故统宝公司也无需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海安公司、盛海公司在“海港特001”轮防台避险过程中受“海港特001”轮的指挥,根据“海港特001”轮的指令行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海安公司、盛海公司对本案触碰事故存在过错,故海安公司、盛海公司无需对本案触碰事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公司和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9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9,408元,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