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江苏绿科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72民初796号 原告:江苏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绿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某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船舶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5)沪72民初79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7,347.2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202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S1”轮、“S2”轮、“S5”轮、“S3”轮和“ST4”轮的《脱硫系统加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各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原告负责可行性分析报告、送审图纸的设计、生产设计;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图纸送审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40%即20万元;完成生产图纸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40%即20万元;交船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0%即10万元。原告在2019年下半年已经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可行性分析报告、送审设计和生产设计图纸,被告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每份服务合同项下80%的技术服务费,共计200万元,剩余20%即50万元技术服务费尚未支付。多年来,原告持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存在对原告的应付款项金额50万元,也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但没有查询到原告交付的服务成果,涉案船舶的后续改装已经实施,但不知道使用的是哪家图纸。因主要经办人员余某已于2025年3月31日离职,其他与项目相关的人员均已经离职,其中都某于2019年8月31日离职,丁某于2021年5月21日离职,***(中文名不详)无法核实,洪某于2020年9月17日离职,故无法找到经办人员核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脱硫系统加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5份;证据2.可行性分析报告、送审设计、生产设计交付邮件;证据3.案涉合同开具发票;证据4.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5.原告与被告对接人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经核对证据2的邮件,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反馈称邮件群相关人员中仅徐某还在职,但其表示未收到过相关邮件,故无法核实邮件的真实性;因无法联系到余某,证据5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表示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9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5份《脱硫系统加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分别为“S1”轮、“S2”轮、“S3”轮、“ST4”轮、“S5”轮改装提供船舶设计服务。根据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上述船舶脱硫系统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制作,并完成送审设计和生产设计,提交相关报告和图纸;每条船舶的设计费用均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图纸送审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40%即20万元;完成生产图纸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40%即20万元;交船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20%即10万元。2019年下半年,原告陆续提交设计成果,有相关往来电子邮件及图纸予以佐证。 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总计金额为250万元的船舶设计服务费,被告已付款200万元。就余款50万元,原告提交了2024年9月27日以后向被告经办人员余某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0月14日,余某回复称:“财务这边是说按一个月10w(万元),分5个月支付完成”,但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当庭确认涉案船舶的后续改装已经完成,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存在对原告的应付款项50万元,也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船舶设计合同纠纷)。 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了5条船舶的船舶改装设计服务,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设计成果,被告也确认相关船舶改装已经完成,并且财务账册中存在50万元的应付款项。被告仅辩称因相关经办人员离职导致无法核实相关事实,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该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50万元服务费用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利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某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绿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船舶设计服务费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某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56.74元,由被告中某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绿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某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