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385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某乙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某乙公司工作。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8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12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1.5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1.5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某平台确认签署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合同编号分别为:PTCG21090004、PTCG21090005、PTCG21090016),三份合同均约定“产品价格为30,800元/套,数量2套,金额61,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交货到需方后,供方根据当期增值税税率,开具100%含税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100%货款。”后原告按照合同
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前两份合同的货物于2021年9月19日前送到,第三份合同的货物于2021年10月8日送到,并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总额为184,800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但被告收到前述发票后始终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付款及赔偿义务,相关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予以认可,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货物和发票,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同意从2022年1月8日起算,标准应该按照LPR的一倍计算。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69,6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于提起本诉时提交的3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TCG21090004项下载明交货期为2021年9月1日,实际履行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合同编号PTCG21090005项下载明交货期为2021年9月1日,实际履行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合同编号PTCG21090016虽未载明具体交货日期,但按照之前两份合同的交易习惯,应于合同签署次日(即2021年9月4日)履行交付义务,实际履行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上述合同实际履约日期较约定交货期限均逾期逾两周以上,依照反诉被告所提供合同之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因供方错误延迟交货一周以上,应承担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赔偿金;2.因供方过错延迟交货超过两周及以上时,需方可终止合同执行,且供方应支付需方两倍合同金额的赔偿金。据此,反诉被告依法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计369,600元。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对“交易习惯”的主张不成立,且反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相关条款系无效格式条款,对反诉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其高额违约金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原告(原名称为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合同编号:PTCG21090004、PTCG21090005),均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机械密封2套,合同价款为61,600元,交货期为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合同编号:PTCG21090016),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机械密封2套,合同价款61,600元,未约定交货期。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设备交货到需方后,供方根据当期增值税税率,开具100%含税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100%货款;因供方错误延迟交货一周以上,应承担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赔偿金;因供方过错延迟交货超过两周及以上时,需方可终止合同执行,且供方应支付需方两倍合同金额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第三份合同的货物于2021年10月8日送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37119127,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金额为61,600元;发票号码37119128,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金额为61,600元;发票号码37119132,开票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金额为61,60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被告称其收到发票37119127及发票37119128的时间均为2021年9月27日,收到发票37119132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付发票的时间,故相关起算时间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自认的时间确定。对于反诉,反诉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货物,直至本案审理中才主张延迟交货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84,8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2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81元,保全费1,547元,合计5,92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2元,由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