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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04289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山东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4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订单(合同)编号:PXXXX0,被告购买原告的工作油冷却器、润滑油冷油器,合同额164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46,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制造商/产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交货期。1、工作油冷却器,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为YL-110,制造商名称/产地为某某,机组编号为1#2#3#,数量为3/3/3,单价为12万元,金额为108万元;2、润滑油冷油器,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为YL-40,制造商名称/产地为某某,机组编号为1#2#3#,数量为3/3/3,单价为6万元,金额为54万元;3、运费2万元,交货期为1#2021.10.30,2#3#暂定,合计金额为164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最终用户签发临时验收之日起24个月,期间更换或改进完成后重新计算起24个月,最长不超过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36个月。……。九、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2、货物发货前,需方需支付待提货物金额的20%作为发货款。3、在需方收到含13%增值税的全额发票后6个月,需方需支付已提货物的60%作为到货款。4、质保期满后且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需支付已提货物的10%作为质保金。……。十一、违约责任。……。4、如因最终用户原因项目延期交货或者取消,双方协商解决。……。 202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内容为“……关于与贵司签订的某某项目冷油器采购合同,1#原定于2021年10月底交货,但由于国内疫情反复等问题推迟了交货。为确定最新的交货期,我司领导于2月16日带队前往某公司交流,现已与三公司达成共识,预计交货期如下:1#前两套设备于3月中旬进行交货,第三套设备4月中旬前交货。2#三套设备在2022年7月30日前完成交货。3#三套设备在2022年8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以上为某某项目1#2#3#单元机组的预计提货时间,请贵司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按时完成设备的生产,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 202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项目的大力支持。某某2#机组冷却器预计于5月中旬安排付款提货,请贵司做好发货准备。另某某3#机组冷却器预计于23年6月底安排提货,请贵司妥善安排好生产计划。”。 202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截止2023年9月业主还没有支付第二批设备款项,造成贵单位设备不能按原计划发货,经与领导沟通2023年9月前支付第二批设备的发货款: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00)。第一批设备的到货款等业主付款后支付,预计2023年12月份之前。第三批设备由于业主原因暂无提货计划,请贵方在仓库妥善存放,等有发货计划再书面通知。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希望贵单位给予我方更多的支持。”。 202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某某项目第三批设备,由于业主原因,项目暂停,我部多次与销售人员沟通、并派专业人员现场,目前暂未收到确切提货计划。待收到项目发货计划后,第一时间安排提货。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希望贵单位给予我方更多的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就案涉项目,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09.32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的付款金额为109.32万元;原告目前尚未交付的为编号为3#的工作油冷却器和润滑油冷油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通知函》一份,邮件截图一组,《工作联系函》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未对3#的工作油冷却器和润滑油冷油器的交货时间进行过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在2022年2月23日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函》,其中明确“3#三套设备在2022年8月30日前完成交货。”,此后被告又以业主暂无提货计划等为由要求原告保管货物,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完成提货,且不能明确提货的具体时间,而此时距离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已经超过四年,距离被告首次明确的提货时间也已经超过三年,显然已经超过了原告对于《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的合理预期,且并非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在此情况下,被告长时间不提货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设备保管、仓储等负担,再要求原告继续承担被告不提货不付款给其造成的合同款损失,对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46,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增值税全额发票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已提货物的60%作为到货款,现原告就其主张的款项金额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不能成为被告行使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但上述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该约定应作为被告付款的期限,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至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欠款546,8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被告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直接向被告中国某装备有限公司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