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34035号之一
原告:上海虎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东大公路2458号1幢55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都路80-8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虎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4月6日本院依原告上海虎马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出具(2023)沪0115民初34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2,06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23年5月5日,原告上海虎马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72,061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