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0907号
原告: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30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都路80-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18,721.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18,721.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锻件采购事宜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锻件。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18,721.96元尚未支付。鉴于此,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618,721.96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暂时无法支付。对于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认可利息。对于保全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对于案件受理费因为原告起诉了,被告同意一人一半。此外原、被告在过往交易中都是采用滚动结算,分批次支付款项,故希望本案也适用分批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锻件事宜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中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分别列明了产品名称、图号规格、总金额、交货时间等,且均载明: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自提;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带款提货;十一、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均一致。
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某原告货款1,818,721.96元。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该询证函上还载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22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1、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向新闵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618,721.96元;2、如贵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新闵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法律责任。”。该《律师函》于2022年10月19日被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的注册地址邮寄,并于同年10月20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企业询证函》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欠付的款项金额确认为1,618,721.96元,该笔债权形成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且经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18,721.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批付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带款提货,即在被告提货当时就应当支付货款,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该条款进行履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了变更。考虑到原告在2022年10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曾自愿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22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18,721.96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8,721.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20元,由原告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3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4,737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直接向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