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1090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新闵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30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都路80-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1090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18,721.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18,721.96元的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