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6374号
原告:新余市龙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余市龙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龙华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龙华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龙华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新余市龙华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