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14777号
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展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9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64,000.3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4.7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拖欠费用的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服装、服饰店铺的道具供应商,2017年原告经案外人***的品牌授权方之推荐,向其授权的经销商即本案被告就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开运街欧亚卖场的店铺提供道具,用于店铺开业使用。原被告双方经多次邮件往来及协商,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店铺供应道具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道具,为保障被告及时开业,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向被告发送全部货品,并经被告验收、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道具总价为803,071.89元。然被告仅在2017年8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39,071.55元,尚余564,000.34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道具(货品)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道具的全部对价。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吉林省东展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加盖公章并向原告提供的道具明细、标准、报价单一组、货物委托运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因运输过程中造成部分道具损坏,原告重新更换损坏的道具并再次发货,原告补发的货物于2017年9月12日由被告方签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偿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7年8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补发货物到达被告处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被告收到补发货物的次日即2017年9月13日。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作相应调整。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展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4,000.34元;
二、被告吉林省东展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以564,000.3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13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展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