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8993号
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珞,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房屋租金161,886.00元;2、判令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01,390.49元;3、判令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偿付迟延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滞纳金为18,129.51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以161,886.00元为本金计算);4、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出租方)将座落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相记工业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一号车间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2、年租金总计429,24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107,310元),每次交租时间为租期前十天内付清,第一次承租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付四个月租金,其中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第一年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率为5%。3、租赁内,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网络、电话等通讯、物业管理费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应在三天内付款。4、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或迟延支付租金,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5、如有争议,双方需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自2017年5月1日起,承租方开始拖欠厂房租金、水电费等费用。2018年12月8日,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止到2018年12月8日,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合计496,723.27元,***负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公章。
《厂房租赁合同》租约到期后,经协商,双方续签租赁合同3个月,租期延至2019年1月31日。
截至2019年2月15日,承租方才最终实际腾退讼争租赁厂房。
2019年2月22日,被告***在《确认明细表》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欠付房租金额(人民币161,886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欠付水电费金额(人民币292,460.06元),并承诺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水电费新增金额(人民币8.930.43元)。
2019年2月23日至今,三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何款项。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权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和相应滞纳金。
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18条,如有争议,双方需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相计工业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一号车间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和办公场所。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7元,年租金总计429,24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107,310元,每次交租时间为租期前十天内付清,第一次承租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付四个月租金,其中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第一年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率为5%。租赁期内,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网络、电话等通讯、物业管理费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应在三天内付款。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或迟延支付租金,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厂房。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等。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欠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合计419,181.81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发出《搬厂通知书》,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要求被告搬离厂区。
2018年12月8日,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截止到2018年12月8日,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合计496,723.27元,***负连带付款责任。上述欠条由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的签名。
2019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发出《机要通知书》,再次要求被告15天内搬离,否则启动法律程序。
2019年2月15日,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将厂房腾退。
2019年2月22日,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和***在《确认明细表》签名和盖章,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欠付原告房租161,886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欠付原告水电费292,460.06元。备注明确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水电费新增金额未计算在内。同日,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合计454,346.06元,承诺从2019年3月起每月25日前还30,000元。
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等合计8,930.43元。本告知,请及时支付费用,本月没有款项进来,公司走法律程序了。***回复称,我这边也在催,我也很急的,也想尽快付了。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和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原告曾多次催讨。在合同到期,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搬离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租金161,886元、水电费292,460.06元,及2019年1月15日至31日期间的水电费8,930.43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每月分期支付。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现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61,886元;
二、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水电费301,390.49元;
三、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为18,129.51元,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61,8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2元,保全费2,927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胡伟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