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行政一审案件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21)沪0112行初503号
原告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19号20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系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系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6年4月24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之女婿,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同瑞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同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