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1302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金额系基于金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我司应向贵司支付工程款1987639.84元(暂定)做出的,但该回复函中也明确载明该金额系暂定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结合原合同“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固定单价及暂定工程量见附件,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审定工程量为准”,可见,最终金额应以合同实际审定金额为准,而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开始进行结算审计,从初步审计金额来看应是低于合同金额的70%的(暂未审计结束),故原审判令金额系与事实不相符的,应待审计结束予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2、由于某某某公司的施工工程区域因检疫不合格导致福寿螺大量繁殖至其他区域,福寿螺作为外来入侵物种会严重破坏水生态系统,为保证水生态系统安全,金某公司通过人工捕杀等方式将福寿螺集中无害化处理,产生大量人力、物力及相关损失,该损失应由某某某公司承担,金某公司会在结算审计时一并进行处理。3、因某某某公司长期对合同项下景观植物不养护,造成植物大面积死亡,亦给金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金某公司会在结算审计时一并进行处理。二、原审判决判令的利息过高,应结合某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将利息调整至单倍LPR,否则将会导致权利救济过度,对上诉人极其不公。虽然金某公司曾在某某某公司的要求下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若金某公司违约延期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按照4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上述利息仍为金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而赔偿给某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三、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被支持。
某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结算并非是支付的前提条件,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仍出具工程量表,说明是对工程量的认定。回复函为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存在暂定字样,第三段为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支付承诺明确表示20万元保证金及进度款198万余元的支付时间。2、对于利息,上诉人回复函明确承诺了4倍LPR的约定,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于2022年就应该支付款项,仍未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诺时间但未支付,上诉人对违约金的承诺不仅是对上诉人损失部分的补偿,也是对之前违约行为的处罚,且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一审判决4倍LPR并无不当。
某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偿还某某某公司工程进度款1987639.84元及利息(以1987639.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金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工程款及保证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0000元律师费、3200元保险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金某公司、程某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公司的运河宿迁港水生态处理项目生态湿地工程。2020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运河宿迁港水生态处理项目生态湿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运河宿迁港水生态处理项目生态湿地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6008790.78元。
后某某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金某公司(承包单位、甲方)签订《运河宿迁港水生态处理项目生态湿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公司部分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乙方负责运河宿迁港水生态处理项目生态湿地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固定单价及暂定工程量见附件,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审定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总造价为4982342.63元,完成工程量50%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两年按审定价款付清余款。
一审另查明,金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程某某。
案涉运河宿迁港水生态处理项目生态湿地工程于202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3月31日,金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发送《关于停止工程养护的回复函》,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签订了《运河宿迁港水生态处理项目生态湿地工程》合同,约定由贵司承担运河宿迁港水生态处理项目生态湿地工程项目的部分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4982342.63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截止本函发出之日,我司应向贵司支付工程款1987639.84元(暂定)。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金额,我司承诺按照以下资金安排支付工程进度款:2023年5月31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其余应付工程进度款1987639.84元我司承诺在202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如未按照约定上述时间支付任一笔款项,贵司有权追究我司违约责任,我方愿按照4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贵司有权停止养护工作,因此造成的同一切损失由我司自行承担。如我司未按时还款,贵司为催讨前述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均由我司承担。
一审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止工程养护的回复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金某公司应按该回复函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某某某公司诉请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639.8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律师费60000元符合《关于停止工程养护的回复函》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以1987639.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诉请未超出上述回复函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利息亦予以支持。因某某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并未就保全保险费作出约定,某某某公司主张该保险费无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某对其持股的金某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负有举证责任,因程某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其应对金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主张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该条的规定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87639.84元及利息(以1987639.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南京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退还上海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程某某对被告南京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海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01元,由南京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1987639.84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4倍LPR计算应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止工程养护的回复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金某公司应按该回复函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金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进行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某公司诉请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639.8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公司主张约定利息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止工程养护的回复函》明确约定:“如我司未按时还款,贵司为催讨前述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均由我司承担”,某某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发票、支付记录足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1元,由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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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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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