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学勤,男。 被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 原告盛学勤诉被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学勤、被告双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学勤、被告双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学勤诉称:原告于198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9日下午工作时电锯将原告左手拇指锯断。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左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1个月、护理期1周。原告受伤至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达62岁,与被告产生雇佣关系,原告因雇佣关系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338.40元(40,188元计算18年乘以0.1)、误工费4,860元(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280元(每天40元计算一周)、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0,178.40元。 被告双浦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杂工而非木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做木工是受被告指派,原告受伤是由于其个人原因导致,与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事发后及时救治原告,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且未扣发原告工资,故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他费用计算标准无异议,由法院认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作为乙方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乙方的工作内容为杂务,工作地点为车间,月工资为84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聘用单位)与原告(作为乙方受聘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生产部车间杂务岗位工作,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月工资1,450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2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电锯锯木块时,不慎将左拇指锯伤。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陆续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259.7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伤后休息期间,被告按劳务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务报酬。 2013年4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限作出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现左拇指末节缺失二分之一、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当天系受***指派加工木块,并提供事发前为公司制作木箱的结算单一组,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受公司指派从事木工。被告对该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事发时受公司指派从事木工。为此,承办人向被告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安全员***、生产科车间主任***进行核实。***表示,其未向原告派活,其只负责安全,不管生产,无权向他人派活。***表示,公司有专职木工(***),但***来不及做时会让原告帮忙,原告做了多少木工活就会制作结算单,由其签字确认后再去向老总结钱,结算单上其他签字人员是工程部的,他们有活也是让***做,李来不及时再由原告做。原告主要做杂工,木工做得比较少。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在案证据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确系在从事被告指派的木工工作时遭受损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杂工,超越其职责范围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木工工作,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59.70元,已由被告垫付,应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扣发其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根据相应护理、***限分别主张280元、9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6、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本院确认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学勤医疗费人民币4,259.7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87,378.10元的80%,即69,902.48元; 被告上海双浦橡胶防腐衬里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其已付款4,259.7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二、原告盛学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4.40元,由原告负担506.80元,由被告负担1,5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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